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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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
917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與化名為MUANGKAOCHARUN之泰國籍成年男子SEATANAN彼此均無結婚之意(
SEATANAN由本院先行審結),因貪圖厚利,竟應允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為代價,與SEATANAN辦理假結婚,藉此掩護SEATANAN得以依親、探親名義入境居留臺灣,甲○○與SEATANAN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為:
(一)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二年間前往泰國,於同年二月二十日,與化名為MUANGKAOCHARUN之SEATANAN至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戶政事務所註冊結婚,取得該戶政事務所所核發,編號五五六/一四0九00號結婚證書(並非在我國領域內犯罪,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並於同年三月三日,向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申請核發證明前述結婚證書之副本相符之證明書後(該證明書僅在證明前開結婚證書之內容與中文譯本相同,且承辦公務員亦無庸登載其內容,此部分不構成犯罪),再由甲○○先行返臺,進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及證明書等文件,至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及戶籍登錄,使不知情之承辦戶政人員誤信甲○○二人確有結婚之意,僅由形式上審核相關文件無誤,即將上揭二人已經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製發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給甲○○收執,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機關管理戶籍、結婚資料之正確性。
(二)之後,SEATANAN為辦理後續之依親入境手續,而與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即上揭戶籍謄本),並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尚無證據證明甲○○知悉SEATANAN係冒用MUANGKAOCHARUN之名結婚),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在泰國或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MUANGKAOCHARUN名義填具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後,連同上揭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遞交予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表示MUANGK
AOCHARUN本人向我國政府機關申請辦理停留簽證或居留簽證之意,予以行使,而使承辦之公務員誤認MUANGKAOCHARUN(實際上為SEATA
NAN)與甲○○之間有婚姻關係,而自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相關簽證或駁回其申請,足以生損害於MUANGKAOCHARUN及我國核發簽證之正確性(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所示在泰國行使MUANGKA
OCHARUN之申請表部分,犯罪地點不在我國領域內,不適用我國刑法處罰)。嗣SEATANAN在取得我國簽證後,復承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時間,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以MUANGKAOCHARUN名義填具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後,連同上揭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持向我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表示MUANGKAOCHARUN本人申請居留證或重入國許可(延展)等手續之意,予以行使,致使承辦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二人仍有婚姻關係,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延展)及重入國許可,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SEATANAN因此得以MUANGKAOCHARUN名義,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止,多次以依親、探親名義非法入、出境我國。嗣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晚間十一時許,SEATANAN又以MUANGKAOCHARUN名義,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時,因另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循線拘提到案,當場並扣得MUANGKAOCHARUN名義,上貼SEATA
NAN本人照片之外僑居留證一紙、護照M本,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後引證人SEATANAN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雖係傳聞證據,惟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是上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SEAT
ANAN於本院訊問中證稱伊與被告確係假結婚等語相符(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SEA
TANAN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報表、口卡列印資料、與被告之結婚證書及中譯本、入出境查詢資料、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我國駐泰國代表處九十六年一月四日泰簽字第一三號函暨所附SEATA
NAN冒名申辦簽證之申請資料,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安戶字第0九五000六六八三號函暨所附被告與SEATANAN申辦結婚登記之戶籍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北縣警外字第0九五0一八七四五三號函暨所附SEATANAN冒名申辦簽證之申請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序見九十三年度聲監字第000六七一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七頁、第七十三頁、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四頁,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0頁,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八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與SEATANAN並無結婚之意,而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藉此領得戶政機關所核發,內載二人不實婚姻事項之戶籍謄本,SEATANAN因此可憑上開戶籍謄本向我國相關政府機關申請核發入境、居留許可等各項簽證,取得合法入境我國居留之權利,渠等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對於外僑居留事項審核與管理之正確性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以上開規定,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項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有罰金刑之規定,惟僅規定其罰金之最高度為五百銀元,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而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該罪最低可處銀元一元之罰金,其數額並應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該罪最低僅能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至於罰金之最高度部分,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該罪之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最高額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分別提高十倍,並以一比三之比例換算為新臺幣,其結果實際上與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則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多次之犯罪行為,原則上自應按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應執行刑;由罪數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部分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則僅限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故,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從而,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使我國戶政人員在戶籍謄本上登載其不實婚姻狀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該戶籍謄本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犯行間,與SE
ATANAN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至於SEATANAN冒用MUANGKAOCHARUN名義與被告結婚,及填製各項文書及申請表之所為,既無確證證明被告知悉SEATANAN此部分犯罪事實,自難令被告就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負責,併此敘明。被告多次行使上揭不實之戶籍謄本,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查無不良素行,此次貪於厚利,而以假結婚之方式,配合掩護SEATANAN入境,對我國戶籍婚姻登記之正確性以迄外僑入境、居留許可之正確性,均有不良影響,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因此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衡諸全案犯罪情節,應屬允當,及被告之智識、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且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未因此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惟上開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而被告在本案審理時因多次傳拘未到,由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發佈通緝,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始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緝獲到案,有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九十六年桃院木刑治緝字第一0九號通緝書、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南市警六刑緝字第一一七號通緝案件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依上述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被告即無再適用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偽造、行使│文書名稱│偽造署押│行使對象│備註││號│時間│││││├─┼──────┼───────┼────┼─────┼─────┤│一│92年3月24日│外國人居留停留│CHAR│駐泰國臺北│此部分犯罪││││案件申請表(申│UN簽名│經濟文化辦│行為不適用││││請停留簽證,惟│一枚│事處│我國刑法處││││遭拒發)│││罰。│├─┼──────┼───────┼────┼─────┼─────┤│二│92年4月9日│外國人居留停留│CHAR│同上│同上││││案件申請表(申│UN簽名││││││請停留簽證)│一枚│││├─┼──────┼───────┼────┼─────┼─────┤│三│92年9月12日│外國人居留停留│CHAR│同上│同上││││案件申請表(申│UN簽名││││││請停留簽證)│一枚│││├─┼──────┼───────┼────┼─────┼─────┤│四│92年10月27日│外國人居留停留│CHAR│外交部領事│原始資料逾││││案件申請表(申│UN簽名│事務局│保存年限,││││請居留簽證,惟│一枚││已銷毀。││││遭拒發)││││├─┼──────┼───────┼────┼─────┼─────┤│五│93年7月28日│外國人居留停留│CHAR│駐泰國臺北│此部分犯罪││││案件申請表(申│UN簽名│經濟文化辦│行為不適用││││請停留簽證)│一枚│事處│我國刑法處│││││││罰。│├─┼──────┼───────┼────┼─────┼─────┤│六│93年9月27日│外國人居留停留│CHAR│外交部領事│原始資料逾││││案件申請表(申│UN簽名│事務局│保存年限,││││請居留簽證)│一枚││已銷毀。│├─┼──────┼───────┼────┼─────┼─────┤│七│93年9月30日│外國人居留停留│CHAR│臺北縣政府│原始資料已││││案件申請表(申│UN簽名│警察局外事│遺失││││請初辦居留證、│一枚│科│││││重入國)││││├─┼──────┼───────┼────┼─────┼─────┤│八│94年9月21日│外國人居留停留│CHAR│同上│未扣案││││案件申請表(申│UN簽名││││││請重入國、居留│一枚││││││證延展)││││└─┴──────┴───────┴────┴─────┴─────┘註:SEATANAN以MUANGKAOCHARUN
名義偽造前述申請表後,連同內載其與甲○○有婚姻關係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一併持向前述政府機關申辦居留(停留)簽證,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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