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3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哥 」及「 陳哥 」之成年男子,供該等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致電丙○○(原名甲○○),佯稱:伊身分資料遭冒用申辦手機,涉嫌洗錢罪責,須依指示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下午1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3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嗣乙○○進而變更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偕至合作金庫,由乙○○臨櫃提領丙○○所匯款項中之29萬9千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被告乙○○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開帳戶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為該金融機構所製作,用以表示帳戶資金往來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該金融機構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成,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係就伊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為陳述,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伊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且為他人臨櫃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因應徵工作,公司主管要求提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為領取公司客戶匯入之款項,始由其臨櫃代為提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在合作金庫申辦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嗣於同年12月18日某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林哥」、「陳哥」等人,並於同日偕同「陳哥」等人前往合作金庫,臨櫃提領29萬9千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付「陳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32號偵查卷宗第4頁、第19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並有附卷合作金庫98年4月7日函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1紙可憑(詳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41號卷第6、8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害人丙○○於同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遭詐騙集團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32號偵查卷宗第6、7頁),復有存款憑條2紙在卷可資佐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32號偵查卷宗第13頁)。是被告提供帳戶供「林哥」、「陳哥」等人使用,並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於97年12月11日應徵外務,同年月18日該公司綽號「林哥」、「陳哥」之男子帶其到址設臺北縣三重市之全家便利商店,並向其拿合作金庫之提款卡使用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32號偵查卷宗第4、5頁);嗣於偵訊時改稱:其於97年12月14日左右,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將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對方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32號偵查卷宗第19頁)。就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所述已有不一。再查,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以為是公司內部要測試其帳號有無問題,遂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32號偵查卷宗第5頁);又於偵訊時改稱:其於97年12月11日看報紙應徵外務,對方表示他們是做放款的,其負責拿錢給借款人,由公司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其再幫公司將款項領出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32號偵查卷宗第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97年12月10日看到中國時報廣告應徵機車外務,工作內容為出外收款,過了3、4天林先生來電通知其到臺北縣三重市○○路之網咖店及85度C等客戶還錢,並要求其將提款卡交給對方使用云云(詳本院卷第6頁)。則被告所辯,就其應徵工作之日期、工作之內容,及交付帳戶之目的等情節之描述亦屬前後相迥。另被告雖提出應徵廣告2則為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32號偵查卷宗第14頁、本院卷第8頁),而該2則廣告雖刊登內容相同,然其刊登之日期、版面則屬相異。則被告前後提供不同應徵廣告以為搪塞,所辯已不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帳戶係陳先生要求其申辦等語(詳本院卷第56頁反面)。然該帳戶係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向合作金庫申辦,此有該帳戶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41號卷第8頁)。足見,被告早於97年11月25日前已經陳先生指示,申辦新帳戶以供使用。詎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竟誆稱其係於97年12月10日、11日間,因應徵機車外務職務,進而交付上開帳戶云云,顯係事後狡辯之詞。是其辯稱因應徵工作,遭人騙取提款卡而使用云云,已難遽信為真。且查一般公司行號倘有對員工進行徵信之必要,應經員工同意逕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以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又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應已預見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之危險性,豈有恣意提供提款卡、密碼以供初次應徵之公司查核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個人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人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則依被告所辯,無論其係從事收款抑或放款業務,該公司應無使用員工帳戶,使其公司帳款處於隨時可能遭員工盜領之狀況,而徒增資金流動之控管風險。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2、再者,被告自稱其於翌日,因無法聯繫「林哥」等人,遂向合作金庫查詢帳戶有無問題,經告知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32號偵查卷宗第5頁)。衡情被告倘就其提供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無違法性之認識,豈有於無法聯繫該集團成員後,即心起疑竇,進而向金融機構查詢。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遂行彼等詐取財物之犯行,茍非確定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彼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案被害人於被告所辯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當日即經詐騙匯款,且所匯款項進入被告帳戶後旋經提領,有該帳戶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查。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時,應可確信該帳戶無由被告掛失止付之可能,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
3、另查,被告雖辯稱:其僅單純應徵工作及代領款項,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云云。惟據被告提出之應徵廣告所示,其當時應徵之職務內容為機車外務。然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辯稱:對方表示所從事者為放款、收款業務云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應徵之職務內容,與其所提出廣告內容迥然相異,是縱認被告所辯為真,則其於應徵當下並未發覺有異,甚而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以供使用,並進而配合提款,已與常情未合。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其電詢應徵事宜後,與自稱「林哥」之男子相約在冷飲店見面,而非前往對方之辦公場所,且其根本不知該公司所在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32號偵查卷宗第5頁、本院卷第55頁正面)。則被告所述應徵之過程,亦有異於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方式。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係應徵收款業務,原談妥每日薪資2、3千元,需自行開發客戶洽談業務,其尚未開始開發客源,亦不知放款利率如何計算,一開始公司會派員指導,其自應徵時起,尚未正式拜訪客戶,唯一完成者僅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云云(詳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然被告既係應徵收款業務,既尚未釐清業務範圍、公司基本資料及相關工作內容,逕貿然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並任由該公司使用其帳戶匯入款項,甚而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亦與一般求職情形相異。另查,被告曾任修車、送貨業務,前此從未有公司要求提供帳戶以供使用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本院卷第57頁反面),則被告應屬有謀職及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林哥」等人借用其帳戶,指示其臨櫃提領現款,自己則始終不親自出面之領款過程及方式,應能判斷該公司並非正常經營之公司,理應知悉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應係不法集團份子所取得之來路不明金錢,否則何需以此種掩人耳目之方式為之。且據被告所述,其既尚未完成相關業績,僅提供帳戶供客戶匯入款項,竟可據以獲取每日2、3千元之報酬,類此幾近不勞而獲之情形,被告亦足以判斷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不法詐欺集團詐使被害人匯入之財物。末查,被告於97年11月25日向合作金庫申辦上開帳戶後,已將申辦帳戶時存入之現金1,000元提領而出,是其交付上開帳戶與「林哥」等人時,該帳戶內並無存款,此有該帳戶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98年度簡字第1941號卷第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同年12月18日「林哥」等人返還提款卡後,因覺得怪怪的,又自行以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1,000元現金,事後交還陳先生云云(詳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面)。衡情,被告取回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時,倘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之情節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應無就其帳戶使用情形產生警覺,進而以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以資確認,更無從於發覺帳戶內平日無故增加相關金額,而未報警處理,逕行領出交還對方之理。 益徵 ,被告當時應已知悉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不法詐欺集團詐使被害人匯入之財物。從而,被告為領取優渥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配合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銀行提款,其雖無出面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既對於「林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有所認識,而於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配合該集團成員指示出面提款而分擔部分行為,被告與「林哥」、「陳哥」及彼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屬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被告先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並變更犯意,而參與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原雖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其在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該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所為,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詐欺集團共同成立詐欺罪之正犯。又因被告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昇高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另論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詐欺罪之正犯,業如前述。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罪嫌,顯有誤會。然公訴檢察官既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詳本院卷第57頁正面),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其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所為,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成立詐欺罪之正犯,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罪,應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且親自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非是,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俞秀美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