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36號、98年度偵字第210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教唆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及甲○○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詎乙○○自 林道旺 得知與中國大陸地區男子假結婚後,充當人頭老婆,再以探親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可以牟利,遂於民國91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之住處,教唆原無意與大陸地區男子結婚並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男子來台探親之甲○○充當人頭老婆,而甲○○經乙○○之唆使下,竟為圖充當人頭老婆可得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人頭費用,即應允之,乙○○旋介紹甲○○與從事假結婚仲介之林道旺認識(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甲○○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 張春炎 (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林道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男子張春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與張春炎及林道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1年11月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公證書,返國後旋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並於91年11月26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證明書,復於91年12月3日在林道旺之陪同下,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填具張春炎為其配偶之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另於91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2月1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由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警員職章。再於91年12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
2月24日)由林道旺持甲○○所交付之上開戶籍謄本、保證書及委託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且代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辦理張春炎入境申請,而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登記資料,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張春炎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張春炎遂於92年1月5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嗣張春炎因與甲○○於
94年5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未依規定儘速出境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張春炎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臺北縣三峽鎮戶政事務所98年9月21日北縣峽戶字第0980005120號函文所附被告甲○○與張春炎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戶籍登記資料、海基會證明書,及移民署98年9月2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36513號函文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與張春炎之戶籍謄本、委託書等件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共同正犯部分:
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甲○○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
⒊教唆犯部分:
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修正後刑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之「教唆他人犯罪」,改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修正理由略以:「教唆犯如採共犯獨立性說之立場,實側重於處罰行為人之惡性,此與現行刑法以處罰犯罪行為為基本原則之立場有違。更不符合現代刑法思潮之共犯從屬性思想,故改採德國刑法及日本多數見解之共犯從屬性說中之「限制從屬形式」。依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至於有責性之判斷,則依個別正犯或共犯判斷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失敗教唆及無效教唆之處罰,並修正要件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亦即被教唆者未產生犯罪決意,或雖生決意卻未實行者,教唆者皆不成立教唆犯。」是刑法第29條教唆犯之規定,於修正後之可罰性要件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乙○○。
⒋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
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⒌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乙○○及甲○○,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
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及甲○○較屬有利。
㈢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春炎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虛偽與張春炎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張春炎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甲○○至戶政機關辦理假結婚登記後,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張春炎來台,並使張春炎得於92年1月5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原無擔任人頭老婆之意,經被告乙○○唆使、介紹,始擔任張春炎之人頭老婆,且被告乙○○明知假結婚後,足以向戶政機關辦理假結婚登記,及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得據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乙○○所為係教唆犯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㈣至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部分,因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
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另海基會雖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再按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張春炎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故上開部分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起訴書亦未就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及保證書予以起訴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不予論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甲○○、張春炎與林道旺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與林道旺間,就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教唆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又被告甲○○前揭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甲○○及乙○○均明知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
婚,可能使他人得以非法入境臺灣打工,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甚且可能影響國內之就業市場,被告乙○○竟仍率爾教唆被告甲○○與大陸地區人民為假結婚登記,行為實屬可議,被告甲○○並因此圖得約6萬元之人頭費用,惟念及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罪犯減刑條例第16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罪犯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即不適用前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乙○○本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非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至被告甲○○於減刑條例施行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因逃匿無蹤,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30日發布通緝,並經警於98年3月18日緝獲到案,惟其既在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發布通緝,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被告2人之前開犯行,均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此次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本院衡酌被告甲○○所獲得擔任人頭老婆之代價僅6萬元,又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因此獲有利益,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均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為緩刑3年之諭知,又被告2人本次觸犯前揭犯行,顯為利之所趨,足見其價值觀尚有所偏差,為使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不致再因此誤觸法網,爰分別於被告宣告刑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2人分別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期能藉由服務機會,善盡良能以回饋社會,並啟自新。至其執行,應由檢察官考量其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