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69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 黃紹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十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年內應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財產。
事實
一、戊○○、丙○○為夫妻,民國九十四年間由戊○○出任會首,實際上則由戊○○、丙○○共同四處陸續招募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四組,標會方式為於每月開標日,以會員親自或電話委託戊○○、丙○○在紙張上書寫會單上會員名稱、標息金額作為標單用意之準私文書參與投標方式,由戊○○、丙○○在其等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共同或單獨主持開標程序,於開標後三日內收取合會金交予得標之人;竟因資金週轉不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六、七、八、九所示時間;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另行起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十至十二所示時間,利用會員未全部到場投標之機會,冒用其他活會會員名義標會(下稱「冒標」標會)等方式,偽造各該活會會員簽名及標息金額以偽造標單用意之準私文書,旋於各該會期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再向該名活會會員佯稱係他人得標,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以此方式於附表二所示各組互助會詐得各期合會金共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元(互助會組別、會期、各組會員人數、開標日期、得標會員、各期被冒標與詐騙人數、各期標息金額、冒標情形、遭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嗣因戊○○、丙○○無力支付會款,遂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宣布倒會,互助會會員發現尚有超過所餘會期數目之多名活會會員,始知受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己○○、庚○○、壬○○、辛○○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告訴人乙○○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丁○○、庚○○、壬○○、辛○○警詢中之指述、己○○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盧 榮宗 、潘林 春美余美華李明 、甲○○、曾 瑞枝 警詢中之陳述,互助會簿、會員名冊影本各四份等資料,對於被告戊○○、丙○○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既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六頁背面),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對於上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一百四十八頁反面),經查:㈠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參加戊○○的互助會大約二、三年,會單上係使用『 美玲 』的名字。甲會其中一會已得標,另一會未標就已宣布倒會。乙會只參加一會,未去投標。丙會含丁○○、余美華委託伊經手部分共參加會單上編號二
一、二二、二三等三會。余美華部分繳了十幾會就得標,其他二會還是活會,伊告知戊○○想收最後二會時,丙○○卻到伊家告稱錢被偷。」。「伊曾於晚上七時五十五分到達被告住處參加原本是晚上八時之開標,但丙○○告稱已經開標,向其詢問為何未通知會員,丙○○就稱忘記了」。「丙○○曾於丙會只剩二、三會就結束時,因尚有九人或七人未得標,就把剩下的人分開梯次開標」。復證稱:「三月一日(不在起訴範圍)、三月六日(即甲會,應係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之誤)都標到,這二會是伊本人去投標,該二次是丙○○主持開標,並寫標單表示有親戚要委託投標」。「平常伊去投標的時候,幾乎都是戊○○與丙○○( 阿娥 )同時主持,不然就是丙○○居多」。「戊○○或丙○○,都有向其收過會錢,或者二人一同收錢,或是由伊拿去被告家中」。「互助會是丙○○邀其加入,甚至去參加開標時丙○○告知已經提早開標,也曾經通知會員在同一天分別不同時間去開標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八十四頁)。㈡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訴:伊參加從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會金二萬元、底標一千七百元的互助會(即丙會),在標單上是用「 美珠 」的名字,該會是由戊○○擔任會首,但實際上都是由丙○○負責聯絡、開標及收取會錢等事宜。伊都委託堂妹乙○○幫忙處理該互助會事宜,伊二十日的會是活會,卻被冒標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㈢告訴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戊○○的互助會,一會是九十四年八月到九十七年三月(即丙會),一會是九十四年十月到九十七年五月(即甲會),二會都是標單上面是用伊女兒「 千慧 」的名義。伊都沒有去投標過,是到分局做筆錄時才知道被冒標,是戊○○夫妻標走的。雖然沒有去參加開標,但都是丙○○打電話通知,有時候提早標,丙○○就打電話說有事情要提早標,會錢是戊○○夫妻去收的。最後一會時才知道很多人要拿最後一會,剛開始伊標到的時候,丙○○說要晚一點給,之後又說鄰居標走沒有給錢,要先欠著,到最後才知道事情那麼大,都已經結束宣布停會。復稱:合會是丙○○(阿娥)找的,收錢也是丙○○夫妻一起去收,雖然伊沒有去參加開標,但都是丙○○打電話通知,有時候丙○○打電話說有事情要提早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八十六頁)。㈣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參加戊○○的互助會很多年,除了六日(即甲會)的會是活會,另外二會一個是十日的會(即乙會),一個是二十五日的會(即丁會),這三會都還是活會。伊有空就去參加開標,有看到丙○○在寫標單,大家有去參與投標時都自己寫一張標單,和丙○○寫的混在一起,丙○○翻看幾號在那邊,再看從那邊開會單,丙○○也拿一些標單出來說是人家寄的,但沒有說是誰。跟會是丙○○來找伊跟會的,收錢也是丙○○收的。六日的會(即甲會)有時候去標,但沒有標到,因為剩下二會就要結束,但就伊所知卻還有五個活會會員。而丙○○因為會員還很多人,就二、三個一起,分作三次開標,有人說八點標,也有人說七點多標,丙○○叫伊九點多再去標,但九點的時候去的時候,因為別人標得金額比較多,所以後來該場就被己○○太太以三千八百元標走。停標後很多人問伊,才知道有些人標七點、八點、九點。另外,六日的會,伊沒有在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用二千四百元的金額得標過,是去北港分局才知道被丙○○標走,還叫伊去標。復稱:起會是丙○○找的,叫去丙○○家標的,收錢也是丙○○收的。伊有空就去參加開標,有看到丙○○在寫標單,標單混在一起後,丙○○翻月曆看幾號在那邊,再看從那邊開會單,伊去有參加開標的時候,丙○○也有拿一些標單出來說是人家寄的。六日的會(即甲會)因為剩下二會就要結束,但還有五個活會會員,丙○○就同一天晚上二、三個人一起,分作三次開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零六頁至一百零九頁)。㈤告訴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參加戊○○的互助會十多年,丙○○有負責收錢跟招會,應該是夫妻共同處理,跟了這個會從來都沒有去標過,伊二十五日(即丁會)的一會還是活會,二十日的會(即丙會)有參加二會,二十日的會曾經有得標過,好像二月份有完全回收拿到錢,但到那時候會就已經終結。三月二十日是最後一會,三月最後這會已經出了狀況,三月二十日晚上丙○○拿了六萬元給伊,大概還剩下五十萬元左右沒有收到。伊於二月二十日時,是以電話交代丙○○,因為是最後二會,且三月是伊收尾會,應該都不用標,所以伊也沒有標。而在警局時員警有拿二十日的會單給伊看,會單記載伊參加二十日的二會早在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前就已經得標過,伊也不明白,到底會是何時被標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九頁背面至一百十二頁)。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互助會,招會都是丙○○找伊的,應該是有四會,要起會、寫會等都是丙○○通知的,收錢是丙○○打電話,伊把錢匯進去戊○○的存摺給丙○○,去丙○○家開會也是丙○○在主持,翻日曆決定左右開標的順序,也是丙○○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背面至八十八頁)。㈦證人 潘林春美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戊○○的互助會十幾年,有時候去參加投標、開標,開標時戊○○夫妻倆都在那,有時候戊○○主持,有時候丙○○主持。是戊○○說要借標,在警局說是阿娥丙○○借的,是因為想說夫妻都一樣。會錢有時候拿給阿娥的丈夫戊○○,如果不在家,有時候就拿給阿娥丙○○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背面至九十頁)。㈧證人 曾瑞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戊○○的互助會十幾年,會錢是曾經有一、二次拿給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背面至九十二頁)。㈨證人 盧榮宗 於警詢時陳述:伊參加戊○○在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至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互助會(即甲會),含會首三十二會,及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互助會(即丁會),含會首二十八會,會首都是戊○○。是丙○○打電話給伊的太太 盧陳秋芬 邀集,伊太太告訴伊,由伊決定要加入互助會等語(見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一號卷第七十七頁)。㈩證人李明於警詢時陳述:伊參加戊○○的互助會,在標單上是用「 明仔 」的名字,平時都是戊○○、丙○○在通知標會,互助會會首是戊○○。是戊○○、丙○○夫妻一起邀集,戊○○夫妻均只有告訴伊是何人標到,標多少錢,繳多少錢而已,但之前丙○○有向伊說要借標,就是伊照樣繳納一萬七千元活會錢,戊○○夫妻繳三百元(應係三千元之誤)共二萬元死會會錢,且招會及平時標會事情都是戊○○、丙○○分別負責通知等情(見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一號卷第九十三頁至九十五頁)。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可見大部分會員都是因為丙○○向其本人或向其配偶招攬,才因此加入上開互助會;丙○○也會打電話通知會員投標,或是通知更改、提早開標時間;並且丙○○都會在投標現場,單獨或與戊○○主持投標、開標事宜,也有會員打電話請丙○○代為投標,甚至委由丙○○在現場寫標單投標;在開標之後,也是由會員將會款拿到被告家中,交給丙○○或戊○○,或由丙○○單獨或與戊○○至會員家中去收會款等情。足認丙○○不僅因為戊○○工作忙碌,所以偶爾幫忙一、二次,或剛好在投標、開標現場如此單純而已。其雖未出名擔任會首,然從合會運作最初的「招攬會員」、到「通知標會」、「接受電話委託代標」、「主持投標」、「開標」、「通知得標狀況」、「收受會款」等,所有合會一系列運作的過程,均有參與,甚至有向會員借標的情況,更在六日、二十日互助會(甲會與丙會)後段僅剩二會,但尚有多數會員時,以電話通知活會會員分不同三個時間到其家中投標、開標,可見其涉入的程度相當深。因此,在上開多數會員的認知中,上開互助會為丙○○與戊○○一起成立運作的。丙○○除認識合會會員之外,又參與所有合會一系列運作的過程,如招攬會員、通知標會、主持投標、開標、代寫標單、通知得標狀況、收受會款等,則其對上開互助會的會員標會及開標現場狀況、結果,應該有相當瞭解。又被告未得活會會員授權,即在標單上冒名寫下活會會員之名稱、標息金額參與投標,並宣布該會員得標等冒標犯行。如有被冒標會員詢問時,會向其表示係另名活會會員得標等事實,使不知情之真正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在此情況下,「代收會款」之人如完全不知情也沒有涉入冒標,則很有可能會誤以為遭到冒標的人已成為死會,在當期沒有向其收取會錢,並在其後向其要求每會之死會會款,因此將引發被冒標活會會員的懷疑。甚至在上開四個互助會同時運作,會員或有重複,又戊○○有向不只一位會員借標、甚至冒標的情形下,合會運作狀況將更行複雜,誤收會款的機會更容易升高,丙○○卻完全沒有這樣的問題,或曾經有誤會產生,並能精確地向各個會員收取會款,丙○○完全知情,誠合乎常情。告訴人乙○○、庚○○、壬○○前述證稱:會有未通知即提早開標之情形,且在六日互助會(甲會)、二十日的會(即丙會),最後都僅剩幾會,但確有超過剩餘活會的活會會員時,丙○○就以電話通知剩下的活會會員(包括被冒標會員),在同一天晚上分不同時間到其家中投標、開標等語。在丙○○對上開互助會的會員標會及開標狀況、結果有相當瞭解之前提下,發生原本一次的開標要分成三個時間,讓三個活會會員得標,且係由丙○○通知會員分成三個時間參加投標、開標,更足以證明丙○○因為知悉、參與之前的冒標行為,所以也明白到最後幾會時,會發生上開尚存多數活會會員之情形,為了掩飾其與戊○○之冒標行為,因而將剩餘的活會會員(包括被冒標會員),在同一天不同時間投標、開標之目的,即在於避免上開冒標情事遭人發現。足認丙○○知情並參與戊○○冒標行為,對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戊○○雖辯稱;伊係向甲○○借標後,始以其名義投標,並非冒標等語;但查,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稱:伊有參加戊○○如附表一所示之甲、乙、丙、丁互助會各一會,標單上「 灯旺 」者,即為伊本人。伊未曾投標,但曾將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以三千八百元得標的這一會於開標前借予被告戊○○投標,其他三會沒有借標等語(見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一號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百頁)。足認被告戊○○確曾冒標甲○○之三組互助會。甲○○嗣於原審審理時固結稱:被告戊○○沒有冒標。伊有同意借標,但沒說借標幾會。在警詢中說戊○○借標,是因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十天左右,戊○○向伊借錢,但伊沒錢借貸,戊○○就向伊借標,而以三千八百元得標,伊去繳交會錢才知戊○○借標之會得標。那天後約一、二個月,戊○○又打電話向伊太太表示要向伊借標。伊沒有親自接到電話,所以一直不知戊○○有無把會標走。後來戊○○向伊收會錢時,都收活會會錢,而非收死會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背面)。由證人甲○○所述時間點判斷,被告戊○○獲得甲○○同意借標之互助會應係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三千八百元得標的乙會。甲○○其餘三會,對照互助會簿及會員名冊影本各四份(見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三一一號卷第一百二十九頁至第一百三十六頁),則早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即甲會)以三千元得標;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即丙會)以二千七百元得標;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即丁會)以二千五百元得標。被告戊○○卻在該三會均已遭冒標後,才再次打電話向甲○○借標;且被告戊○○果真借標,甲○○斷無就被告戊○○何時得標,或到底借標幾會等詳細情況均不知情,並一直繳交活會會款直至停會之理。甲○○於原審審理時迴護被告戊○○之詞,自不足資為被告戊○○之有利證據。被告戊○○抗辯未冒標甲○○之互助會一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為附表二編號一、
二、六至九的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因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仍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四所示。
四、論罪科刑;
(一)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二百一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二百一十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二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互助會標會時,僅於便條紙上書寫會單會員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以為標單,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一百十六頁背面、第一百十七頁),其內容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必須依習慣始足以表示該投標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其競標之利息,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以私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九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死會),於標取會款以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是會首施以詐術,除對於活會會員有施用詐術,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其向已標取會款之會員,按時收取之會款,並無施詐或使之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被告偽造被冒標人之署名於標單上,為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為詐取會錢之目的,冒用他人名義標會,再向活會會員(含被冒標之會員)收取會錢,每次冒標詐取財物,同時侵害多名會員財產法益,以其詐取會錢之整體行為觀之,每一次冒標行為同時對於多人詐取財物之行為,依據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分割評價,應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行為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應適用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而於刑法修正後,因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被告戊○○、丙○○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某時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止,連續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六至九所示時間,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附表二編號三至五、十至十二前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上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行為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戊○○、丙○○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六至九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編號十、十一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乎減刑條件,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被告上開偽造活會會員簽名及書寫金額供參與競標使用之標單,並未扣案,考量該等標單紙張於競標完畢後,已喪失其價值而無留存之必要,一般常情均會予以銷毀丟棄而不復存在,又行為至今已多年,且由被告僅將互助會簿、會員名冊等資料留存,可見該等標單應已滅失,故其上偽造之簽名亦隨上開以紙張書寫之標單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以被告戊○○、丙○○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前揭法文規定,分別判處被告戊○○、丙○○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六月,固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二人以成立數個合會、多次冒標之方式施用詐術,捲走大筆合會金高達六百五十多萬元(應係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九百元之誤),且未與遭冒標之會員達成和解,亦未妥善解決上開債務問題,及被告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參與程度較深,而被告丙○○矢口否認、推諉責任,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顯然太輕。被告戊○○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丙○○上訴意旨略稱:㈠伊並非會首,戊○○擔任會首已十多年,嗣因台北行口倒閉,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才宣布倒會,並非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才擔任會首並起意詐欺。㈡告訴人等人於十幾年前即參加被告之夫戊○○之互助會,原判決認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招攬告訴人跟會,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㈢本件互助會戊○○係會首,且會單亦非被告丙○○之字跡,原判決認被告戊○○參與較深,然卻認為被告丙○○負責招攬會員,通知標會、主持投標、開標、代寫標單、通知得標狀況,收受會款,顯有違誤。㈣被告有誠意將名下財產拿出來幫忙丈夫戊○○解決債務,原判決量刑三年六月,亦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本院查:㈠原判決既認被告戊○○、 李秀春 二人為共同正犯;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惟對已坦承犯行之戊○○,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對矢口否認犯罪之被告丙○○,卻僅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量刑明顯失當。㈡互助會死會會員既已得標,即有依約定,按期繳付會款之義務,因此其不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會首之問題,即非冒標之被害人。原判決以被告冒標後向不知情之各已得標及未得標之會員詐收會款,致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以詐騙各入會會員之會款,足生損害於各該互助會會員等情。以死會會員亦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對象,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九號判決參照)。㈢原判決既認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應依連續犯處斷,但未就修法前之概括犯意起、迄時間為認定,亦有未合。被告戊○○僅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而未具體指責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被告丙○○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足取;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戊○○、丙○○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衡諸民間成立合會之目的,即在會員臨時有急需時,達互相幫助之效果,立基於會員間長期信賴始得成立。詎被告二人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竟罔顧親情、長年朋友、師生、鄰居之情誼,利用會員對其等之信任及善意,以成立數個合會、多次冒標之方式施用詐術,捲走大筆合會金高達四百三十五萬四千一百元,致參與合會實際繳付會款之會員血本無歸,損失不貲,甚至難以對其等家人交代,除增加會員個人精神上之壓力外,也造成家庭關係失和等情。另考量被告已坦承大部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已同意原諒被告犯行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及造成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公訴意旨對於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為尚屬過重,併此說明。復以被告均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週轉不靈,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信守對被害人之賠償,減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宣告於判決確定後三年內應向乙○○等被害人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財產,以啟自新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會:94年10月6日起至97年5月6日止,32會,內標制,
會金2萬元)
┌──┬────┬────┬────┬────┬────┬───┬────────────┐│編號│開標日期│開標地點│得標金額│得標會員│該次得標│剩餘活│冒標詐得款項(元)││││││姓名│總金額│會人數│【計算式:活會人數(含遭│││││││││冒名會員)×(會款-標息│││││││││)】││││││││││├──┼────┼────┼────┼────┼────┼───┼────────────┤│01│94.10.06│被告住所│0│戊○○│620,000│31│││││(雲林縣│││││││││口湖鄉梧│││││││││ 南村 文光 │││││││││路73號)││││││├──┼────┼────┼────┼────┼────┼───┼────────────┤│02│94.11.06│被告住所│2100│洪 昌逸 │557,000│30│││││││(昌逸)││││├──┼────┼────┼────┼────┼────┼───┼────────────┤│03│94.12.06│被告住所│2500│蔡 灑泉 │547,500│29│││││││( 阿泉 )││││├──┼────┼────┼────┼────┼────┼───┼────────────┤│04│95.01.06│被告住所│3000│甲○○│536,000│28│(28+1)×(00000-0000││││││(灯旺)│││)=493,000││││││││││├──┼────┼────┼────┼────┼────┼───┼────────────┤│05│95.02.06│被告住所│2800│李明│544,400│27│││││││(明仔)││││├──┼────┼────┼────┼────┼────┼───┼────────────┤│06│95.03.06│被告住所│3000│李 宗賢 │542,000│26│││││││( 啟恭 )││││├──┼────┼────┼────┼────┼────┼───┼────────────┤│07│95.04.06│被告住所│3000│( 騰輝 )│545,000│25│││││││(死亡)││││├──┼────┼────┼────┼────┼────┼───┼────────────┤│08│95.05.06│被告住所│2800│( 正岳 )│552,800│24││├──┼────┼────┼────┼────┼────┼───┼────────────┤│09│95.06.06│被告住所│3000│壬○○│551,000│23│(23+1)×(00000-0000││││││(千慧)│││)=408,000││││││││││├──┼────┼────┼────┼────┼────┼───┼────────────┤│10│95.07.06│被告住所│2800│(金蘭)│558,400│22││├──┼────┼────┼────┼────┼────┼───┼────────────┤│11│95.08.06│被告住所│3100│盧榮宗│554,900│21│││││││(榮宗)││││├──┼────┼────┼────┼────┼────┼───┼────────────┤│12│95.09.06│被告住所│3000│潘林春美│560,000│20│││││││(春美)││││├──┼────┼────┼────┼────┼────┼───┼────────────┤│13│95.10.06│被告住所│3000│曾瑞枝│563,000│19│││││││(瑞枝)││││├──┼────┼────┼────┼────┼────┼───┼────────────┤│14│95.11.06│被告住所│2800│潘林春美│569,600│18│││││││(春美)││││├──┼────┼────┼────┼────┼────┼───┼────────────┤│15│95.12.06│被告住所│2500│李林 玉鳳 │577,500│17│││││││( 官蘭 )││││├──┼────┼────┼────┼────┼────┼───┼────────────┤│16│96.01.06│被告住所│2300│乙○○│583200│16│││││││(美玲)│(誤載為│││││││││593,200│││││││││)│││├──┼────┼────┼────┼────┼────┼───┼────────────┤│17│96.02.06│被告住所│2700│潘林春美│579,500│15│││││││(春美,│││││││││原載為慧│││││││││敏)。││││├──┼────┼────┼────┼────┼────┼───┼────────────┤│18│96.03.06│被告住所│3000│李 嘉福 │578,000│14│││││││(嘉福)││││├──┼────┼────┼────┼────┼────┼───┼────────────┤│19│96.04.06│被告住所│2600│ 吳素麗 │586,200│13│││││││(素麗)││││├──┼────┼────┼────┼────┼────┼───┼────────────┤│20│96.05.06│被告住所│2500│乙○○│590,000│12│(12+1)×(00000-0000││││││(美玲)│││)=227,500││││││││││├──┼────┼────┼────┼────┼────┼───┼────────────┤│21│96.06.06│被告住所│2500│ 李林玉鳳 │592,500│11│││││││(玉鳳)││││├──┼────┼────┼────┼────┼────┼───┼────────────┤│22│96.07.06│被告住所│2400│庚○○│596,000│10│(10+1)×(00000-0000││││││( 秀鶴 )│││)=193,600││││││││││├──┼────┼────┼────┼────┼────┼───┼────────────┤│23│96.08.06│被告住所│2500│ 林美珠 │597,500│09│││││││(美珠)││││├──┼────┼────┼────┼────┼────┼───┼────────────┤│24│96.09.06│被告住所│3000│ 高嘉湘 │596,000│08│││││││( 麗華 )││││├──┼────┼────┼────┼────┼────┼───┼────────────┤│25│96.10.06│被告住所│3000│ 李金像 │599,000│07│││││││(金像)││││├──┼────┼────┼────┼────┼────┼───┼────────────┤│26│96.11.06│被告住所│3200│ 李宗賢 │600,800│06│││││││(宗賢)││││├──┼────┼────┼────┼────┼────┼───┼────────────┤│27│96.12.06│被告住所│3300│己○○│603,500│05│││││││( 嘉峻 )││││├──┼────┼────┼────┼────┼────┼───┼────────────┤│28│97.01.06│被告住所│3600│ 莊茶 │605,600│04│││││││( 阿茶 )││││├──┼────┼────┼────┼────┼────┼───┼────────────┤│29│97.02.06│被告住所│4400│高嘉湘│606,800│03│││││││(麗華)││││├──┼────┼────┼────┼────┼────┼───┼────────────┤│30│97.03.06│被告住所│3700│己○○│612,600│02│││││││(嘉峻)││││├──┼────┼────┼────┼────┼────┼───┼────────────┤│31│97.04.06│被告住所│停標│陳 高文 │停標│01│││││││(高文)││││├──┼────┼────┼────┼────┼────┼───┼────────────┤│32│97.05.06│被告住所│停標│ 陳高文 │停標│0│││││││(高文)││││└──┴────┴────┴────┴────┴────┴───┴────────────┘(乙會:96年3月10日起至98年6月10日止,28會,內標制,會金2萬元。)
┌──┬────┬────┬────┬────┬────┬───┬────────────┐│編號│開標日期│開標地點│得標金額│得標會員│該次得標│剩餘活│冒標詐得款項(元)││││││姓名│總金額│會人數│【計算式:活會人數(含被│││││││││冒標會員)×(會款-標息│││││││││)】││││││││││├──┼────┼────┼────┼────┼────┼───┼────────────┤│01│96.03.10│被告住所│0│戊○○│540,000│27│││││(雲林縣│││││││││口湖鄉梧│││││││││ 南村文光 │││││││││路73號)││││││├──┼────┼────┼────┼────┼────┼───┼────────────┤│02│96.04.10│被告住所│2800│李 金庭 │467,200│26│││││││(金庭)││││├──┼────┼────┼────┼────┼────┼───┼────────────┤│03│96.05.10│被告住所│2800│盧榮宗│470,000│25│││││││(榮宗)││││├──┼────┼────┼────┼────┼────┼───┼────────────┤│04│96.06.10│被告住所│2300│ 蔡灑泉 │484,800│24│││││││(灑泉)││││├──┼────┼────┼────┼────┼────┼───┼────────────┤│05│96.07.10│被告住所│2300│ 楊月華 │487,100│23││││││(誤載│( 月霞 )││││││││為2500)│││││├──┼────┼────┼────┼────┼────┼───┼────────────┤│06│96.08.10│被告住所│2500│ 洪昌逸 │485,000│22││││││(誤載│(昌逸)││││││││為2800)│││││├──┼────┼────┼────┼────┼────┼───┼────────────┤│07│96.09.10│被告住所│2800│ 郭素鑾 │481,200│21││││││(誤載│( 阿暖 )││││││││為3200)│││││├──┼────┼────┼────┼────┼────┼───┼────────────┤│08│96.10.10│被告住所│3200│乙○○│476,000│20│(20+1)×(00000-0000│││││(誤載│(美玲)│││)=352,800│││││為3300)│││││├──┼────┼────┼────┼────┼────┼───┼────────────┤│09│96.11.10│被告住所│3300│潘林春美│477,300│19││││││(誤載│(春美)││││││││為3800)│││││├──┼────┼────┼────┼────┼────┼───┼────────────┤│10│96.12.10│被告住所│3800│甲○○│471,600│18││││││(誤載為│(灯旺)││││││││4100)│││││├──┼────┼────┼────┼────┼────┼───┼────────────┤│11│97.01.10│被告住所│4100│李 明潔 │470,300│17││││││(誤載│(明潔)││││││││為3700)│││││├──┼────┼────┼────┼────┼────┼───┼────────────┤│12│97.02.10│被告住所│3700│郭素鑾│480,800│16││││││(誤載│(阿暖)││││││││為4800)│││││├──┼────┼────┼────┼────┼────┼───┼────────────┤│13│97.03.10│被告住所│4800│呂 秀寬 │468,000│15││││││(誤載│(秀寬)││││││││為3000)│││││├──┼────┼────┼────┼────┼────┼───┼────────────┤││97.04.10│││高文3會││餘15會││││起停標│││、 金標 、││活會│││││││ 丁財 、天│││││││││利、 仲思 │││││││││、官蘭、│││││││││美珠、麗│││││││││純、 秀蘭 │││││││││、 吳梅 、│││││││││ 惠珠 、秀│││││││││鶴、 淑英 ││││└──┴────┴────┴────┴────┴────┴───┴────────────┘(丙會:94年8月20日起至97年3月20日止,32會,內標制,會金2萬元)
┌──┬────┬────┬────┬────┬────┬───┬────────────┐│編號│開標日期│開標地點│得標金額│得標會員│該次得標│剩餘活│冒標詐得款項(元)││││││姓名│總金額│會人數│【計算式:活會人數(含被│││││││││冒標會員)×(會款-標息│││││││││)】││││││││││├──┼────┼────┼────┼────┼────┼───┼────────────┤│01│94.08.20│被告住所│0│戊○○│620,000│31│││││(雲林縣│││││││││口湖鄉梧│││││││││南村文光│││││││││路73號)││││││├──┼────┼────┼────┼────┼────┼───┼────────────┤│02│94.09.20│被告住所│2000│楊月華│560,000│30│││││││(月霞)││││├──┼────┼────┼────┼────┼────┼───┼────────────┤│03│94.10.20│被告住所│2200│( 月香 )│556,200│29│││││││││││├──┼────┼────┼────┼────┼────┼───┼────────────┤│04│94.11.20│被告住所│2200│蔡灑泉│558,400│28│││││││(灑泉)││││├──┼────┼────┼────┼────┼────┼───┼────────────┤│05│94.12.20│被告住所│2000│辛○○│566,000│27│(27+1)×(00000-0000││││││( 火南 )│││)=504,000││││││││││├──┼────┼────┼────┼────┼────┼───┼────────────┤│06│95.01.20│被告住所│2700│蔡灑泉│549,800│26│││││││(秋霞)│誤載為│││││││││549,000│││├──┼────┼────┼────┼────┼────┼───┼────────────┤│07│95.02.20│被告住所│3100│壬○○│542,500│25│(25+1)×(00000-0000││││││(千慧)│││)=439,400││││││││││├──┼────┼────┼────┼────┼────┼───┼────────────┤│08│95.03.20│被告住所│3100│丁○○│545,600│24│(24+1)×(00000-0000││││││(美珠)│││)=422,500││││││││││├──┼────┼────┼────┼────┼────┼───┼────────────┤│09│95.04.20│被告住所│2800│辛○○│555,600│23│(23+1)×(00000-0000││││││(火南)│││)=412,800││││││││││├──┼────┼────┼────┼────┼────┼───┼────────────┤│10│95.05.20│被告住所│3000│李 樹林 │554,000│22│││││││(樹林)││││├──┼────┼────┼────┼────┼────┼───┼────────────┤│11│95.06.20│被告住所│2800│潘林春美│561,200│21│││││││(春美)││││├──┼────┼────┼────┼────┼────┼───┼────────────┤│12│95.07.20│被告住所│3100│潘林春美│558,000│20│││││││(春美)││││├──┼────┼────┼────┼────┼────┼───┼────────────┤│13│95.08.20│被告住所│3200│ 李陳吟 │559,200│19│││││││( 天利 )││││├──┼────┼────┼────┼────┼────┼───┼────────────┤│14│95.09.20│被告住所│3200│李宗賢│562,400│18│││││││(啟恭)││││├──┼────┼────┼────┼────┼────┼───┼────────────┤│15│95.10.20│被告住所│2700│甲○○│574,100│17│(17+1)×(00000-0000││││││(灯旺)│││)=311,400││││││││││├──┼────┼────┼────┼────┼────┼───┼────────────┤│16│95.11.20│被告住所│2800│乙○○│575,200│16│(16+1)×(00000-0000││││││(美玲)│││)=292,400││││││││││├──┼────┼────┼────┼────┼────┼───┼────────────┤│17│95.12.20│被告住所│3200│庚○○│572,000│15│││││││(秀鶴)││││├──┼────┼────┼────┼────┼────┼───┼────────────┤│18│96.01.20│被告住所│3000│ 吳英美 │578,000│14│││││││(英美)││││├──┼────┼────┼────┼────┼────┼───┼────────────┤│19│96.02.20│被告住所│3100│ 李慧珠 │579,700│13│││││││(惠珠)││││├──┼────┼────┼────┼────┼────┼───┼────────────┤│20│96.03.20│被告住所│2500│ 林淑英 │590,000│12│││││││(淑英)││││├──┼────┼────┼────┼────┼────┼───┼────────────┤│21│96.04.20│被告住所│2700│余美華│590,300│11│││││││(美華)││││├──┼────┼────┼────┼────┼────┼───┼────────────┤│22│96.05.20│被告住所│2700│陳高文│593,000│10│││││││(高文)││││├──┼────┼────┼────┼────┼────┼───┼────────────┤│23│96.06.20│被告住所│2800│林淑英│594,800│09│││││││(淑英)││││├──┼────┼────┼────┼────┼────┼───┼────────────┤│24│96.07.20│被告住所│2600│ 李友利 │599,200│08│││││││( 阿利 )││││├──┼────┼────┼────┼────┼────┼───┼────────────┤│25│96.08.20│被告住所│3100│陳高文│598,300│07│││││││(高文)││││├──┼────┼────┼────┼────┼────┼───┼────────────┤│26│96.09.20│被告住所│3100│吳 諸元 │601,400│06│││││││(諸元)││││├──┼────┼────┼────┼────┼────┼───┼────────────┤│27│96.10.20│被告住所│2500│ 李吳梅 │607,500│05│││││││(吳梅)││││├──┼────┼────┼────┼────┼────┼───┼────────────┤│28│96.11.20│被告住所│2300│陳高文│610,800│04│││││││(高文)││││├──┼────┼────┼────┼────┼────┼───┼────────────┤│29│96.12.20│被告住所│2400│ 鄭清峰 │612,800│03│││││││(清峰)││││├──┼────┼────┼────┼────┼────┼───┼────────────┤│30│97.01.20│被告住所│2500│己○○│615,000│02│││││││(嘉峻)││││├──┼────┼────┼────┼────┼────┼───┼────────────┤│31│97.02.20│停標│停標│高嘉湘│停標│01│活會││││││(麗華)││││├──┼────┼────┼────┼────┼────┼───┼────────────┤│32│97.03.20│停標│停標│己○○│停標│00│活會││││││(嘉峻)││││└──┴────┴────┴────┴────┴────┴───┴────────────┘(丁會:95年11月25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28會,內標制,會金2萬元)
┌──┬────┬────┬────┬────┬────┬───┬────────────┐│編號│開標日期│開標地點│得標金額│得標會員│該次得標│剩餘活│冒標詐得款項(元)││││││姓名│總金額│會人數│【計算式:活會人數(含被│││││││││冒標會員)×(會款-標息│││││││││)】││││││││││├──┼────┼────┼────┼────┼────┼───┼────────────┤│01│95.11.25│被告住所│0│戊○○│540,000│27│││││(雲林縣│││││││││口湖鄉梧│││││││││南村文光│││││││││路73號)││││││├──┼────┼────┼────┼────┼────┼───┼────────────┤│02│95.12.25│被告住所│2400│盧榮宗│477,600│26│││││││(榮宗)││││├──┼────┼────┼────┼────┼────┼───┼────────────┤│03│96.01.25│被告住所│2800│蔡灑泉│470,000│25│││││││(灑泉)││││├──┼────┼────┼────┼────┼────┼───┼────────────┤│04│96.02.25│被告住所│3200│(月香)│463,200│24│││││││││││├──┼────┼────┼────┼────┼────┼───┼────────────┤│05│96.03.25│被告住所│2500│ 謝伊仁 │482,500│23│││││││( 尹仁 )││││├──┼────┼────┼────┼────┼────┼───┼────────────┤│06│96.04.25│被告住所│2300│楊月華│489,400│22│││││││(月霞)││││├──┼────┼────┼────┼────┼────┼───┼────────────┤│07│96.05.25│被告住所│2500│李吳梅│487,500│21│││││││(吳梅)││││├──┼────┼────┼────┼────┼────┼───┼────────────┤│08│96.06.25│被告住所│2300│ 李明潔 │494,000│20│││││││(明潔)││││├──┼────┼────┼────┼────┼────┼───┼────────────┤│09│96.07.25│被告住所│2500│李林玉鳳│492,500│19│││││││(玉鳳)││││├──┼────┼────┼────┼────┼────┼───┼────────────┤│10│96.08.25│被告住所│2700│ 梁慧玲 │491,400│18│││││││(慧玲)││││├──┼────┼────┼────┼────┼────┼───┼────────────┤│11│96.09.25│被告住所│2700│郭素鑾│494,100│17│││││││(阿暖)││││├──┼────┼────┼────┼────┼────┼───┼────────────┤│12│96.10.25│被告住所│2500│甲○○│500,000│16│(16+1)×(00000-0000││││││(灯旺)│││)=297,500││││││││││├──┼────┼────┼────┼────┼────┼───┼────────────┤│13│96.11.25│被告住所│2800│林淑英│498,000│15│││││││(淑英)││││├──┼────┼────┼────┼────┼────┼───┼────────────┤│14│96.12.25│被告住所│2500│潘林春美│505,000│14│││││││(春美)││││├──┼────┼────┼────┼────┼────┼───┼────────────┤│15│97.01.25│被告住所│3000│李吳梅│501,000│13│││││││(吳梅)││││├──┼────┼────┼────┼────┼────┼───┼────────────┤│16│97.02.25│被告住所│3000│ 林麗純 │504,000│12│││││││(麗純)││││├──┼────┼────┼────┼────┼────┼───┼────────────┤││97.03.25│││嘉峻2會││餘12會││││起停標│││、嘉福、││活會│││││││火南、文│││││││││龍、阿茶│││││││││、麗華、│││││││││美珠、英│││││││││美、 秀鑾 │││││││││、玉鳳、│││││││││秀鶴││││└──┴────┴────┴────┴────┴────┴───┴────────────┘【附表二】
┌──┬───────┬────┬──────┬─────┬────┬─────────┐│編號│合會及起迄日期│偽造人頭│冒標日期│冒標詐得│冒標利息│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會員署名│(會次)│款項(元)│(元)││├──┼───────┼────┼──────┼─────┼────┼─────────┤│1│甲會:│灯旺│95.1.6(4)│493,000│3,000││││94.10.6-97.5.6││││││├──┤(97.4.6日即第├────┼──────┼─────┼────┼─────────┤│2│31會起停會)│千慧│95.6.6(9)│408,000│3,000││├──┤├────┼──────┼─────┼────┼─────────┤│3││美玲│*(新法)│227,500│2,500│戊○○共同行使偽造│││││96.5.6(20)│││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4││秀鶴│*(新法)│193,600│2,400│戊○○共同行使偽造│││││96.7.6(22)│││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5│乙會:│美玲│*(新法)│352,800│3,200│戊○○共同行使偽造│││96.3.10-98.6.1││96.10.10(8)│││私文書,足以生損害│││(97.4.10日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第14會起停會)│││││陸月。││││││││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6│丙會:│火南│94.12.20(5)│504,000│2,000││├──┤94.8.20-97.3.2├────┼──────┼─────┼────┼─────────┤│7│(97.2.20日即│千慧│95.2.20(7)│439,400│3,100││├──┤第31會起停會)├────┼──────┼─────┼────┼─────────┤│8││美珠│95.3.20(8)│422,500│3,100││├──┤├────┼──────┼─────┼────┼─────────┤│9││火南│95.4.20(9)│412,800│2,800││├──┤├────┼──────┼─────┼────┼─────────┤│10││灯旺│*(新法)│311,400│2,700│戊○○共同行使偽造│││││95.10.20(15)│││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11││美玲│*(新法)│292,400│2,800│戊○○共同行使偽造│││││95.11.20(16)│││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12│丁會:│灯旺│*(新法)│297,500│2,500│戊○○共同行使偽造│││95.11.25-98.2.││96.10.25(12)│││私文書,足以生損害│││(97.3.25日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第17會起停會)│││││陸月。││││││││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總計冒標人次│12人次│總計詐欺得款│4,354,900│└──────────┴────┴──────┴────────────────────┘【附表三】戊○○、丙○○應支付被害人之財產一覽表
┌────┬────┬───────┬────────────┐│編號│被害人│金額(新臺幣)│備考│├────┼────┼───────┼────────────┤│1│甲○○│550,950│被害人因和解而自被告受領│││(灯旺)││之金額得予扣除││││││├────┼────┼───────┼────────────┤│2│壬○○│423,700│同上│││(千慧)││││││││├────┼────┼───────┼────────────┤│3│乙○○│436,350│同上│││(美玲)││││││││├────┼────┼───────┼────────────┤│4│庚○○│96,800│同上│││(秀鶴)││││││││├────┼────┼───────┼────────────┤│5│辛○○│458,400│同上│││(火南)││││││││├────┼────┼───────┼────────────┤│6│丁○○│211,250│同上│││(美珠)││││││││└────┴────┴───────┴────────────┘【附表四:新舊法比較】┌────────┬────────┬────────┬────────────┐│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條│(一)適用舊法。││法定刑關於罰金部│條例第1條前段規│之1規定:「中華│(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分:罰金罰鍰提高│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有罰││標準條例第1條前│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段、現行法規所定│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貨幣單位折算新台│為2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幣條例第2條、刑│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法第33條第5款│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例第2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位為銀元,是被告所犯刑│││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罰│││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金刑之提高標準,於適用│││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台幣元之3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之。」│額提高為3倍。」│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3條第5款│第2條規定換算為新台幣│││規定:「罰金:1│規定:「罰金:新│時,法定刑罰金部分,應│││元以上。」│台幣1,000元以上│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以百元計算之。│下(乘以10,再乘以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則│││││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乘以30),故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三)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台幣時,為新台幣│││││6元以上至30元以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一)適用舊法。││共同正犯│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二)被告戊○○、丙○○共同│││為正犯。│為共犯。│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2人。│││││因此,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一)適用舊法。││連續犯│一罪名者,以一罪││(二)被告於本案係於概括犯意││【全部行為在修正│論。但得加重其刑││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前】│至二分一。││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併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一)適用舊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刑│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0年。│30年。│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行之刑。│├────────┼────────┴────────┴────────────┤│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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