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月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1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侵占等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月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1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8年4月14日收受上開處分書,於10日內之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各1份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合夥財產雖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但非為任一合夥人可得恣意處分,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與被告既係合夥,被告將合夥資金轉存或為其他用途,乃被告之權利,遽認被告不構成侵占罪,自屬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二)被告對於合夥事業,曾要求會計即證人 沈淑卿 製作合夥帳冊,且利用保管合夥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未經聲請人同意,指示會計沈淑卿分別於94年1月21日、同年1月25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27日、同年
6月3日及同年6月21日,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自合夥帳戶陸續轉匯新臺幣(以下同)3,589,225元、1,200,000元、960,253元、2,000,000元、76,934元、2,000,000元、3,066,490元、100,000元至供其個人使用之 楊金城 鋼鐵有限公司開立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據證人沈淑卿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35號事件9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36號事件96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無訛,而被告於96年12月21日、97年1月10日分別收受聲請人寄發之中壢26支郵局第1122號,及中壢環北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後,卻以其執有合夥事業相關資料文件不全,作為拒絕清算之事由,顯係意圖將合夥財產侵吞入己,應已構成刑法第336條之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對合夥財產造成損害。惟檢察官對於被告前開未得聲請人同意,擅自將合夥財產轉匯至其個人使用帳戶,致生損害於合夥財產之情形,全未審酌,僅以本件純屬民事問題,遽認被告罪嫌不足,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非有業務侵占或背信罪嫌,除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外,亦未就聲請人所提證據詳為調查,殊難令人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之1規定,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與聲請人於93年7、8月間合夥經營承攬工程之事業,雙方約定所需資金由被告負責,聲請人則以技術及勞務等抵充出資,約定盈利由雙方平分。於93年8月13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1月2日先後向 祥芳 營造公司借牌,標得台電公司發包之「頂湖-南臨線鐵柱基礎工程」、「頂園-群創管路工程」、「中壢-大園線鐵柱基礎工程」、「石門-松樹69KV線鐵柱基礎工程」等工程,另於94年1月8日由被告出面,向鑫園營造借牌投標,標得「中壢-幼獅線管路工程」,斯時被告以承攬該工程所需支應之資金較為龐大,要求各自出資5,000,000元作為合夥事業之營運資金,聲請人即依被告之建議向被告之子 楊國華 之岳父借款,當日被告則與會計沈淑卿自楊金城鋼鐵公司設於台灣企銀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5,000,000元,其中4,000,
000元存入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供作合夥事業使用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其餘1,000,000元則作為發放薪資及下包之費用。
雙方前開合夥事業,有關業務部分約定係由聲請人執行,財務則由被告負責處理,而專供合夥事業使用之上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印章亦由被告負責保管,承攬前揭工程之工程款,均由業主給付祥芳及鑫園營造公司後,轉匯合夥之上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由被告負責保管及處理。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指示合夥事業之會計沈淑卿先後於94年1月21日、同年1月25日、同年5月17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3日及同年6月21日,以語音轉帳之方式,自上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陸續轉匯3,589,225元、1,200,000元、960,253元、2,000,00
0元、76,934元、2,000,000元、3,066,490元、100,000元至供其個人使用之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設於安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未得聲請人之同意侵吞入己。又合夥事業財務會計之處理,既由被告負責,則其擅自將合夥事務之財產,挪用存入供其個人使用之帳戶,亦有損害合夥事業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併應構成背信罪云云。
六、本院查:
(一)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伊與被告間並無訂立合夥契約,僅約定伊提供技術及勞務,並口頭約定利益分配各半,目前尚未退夥。合夥帳戶使用被告的名字係因為當初約定由被告全權處理財務,伊負責工地施工及公司經營,包括找下包廠商、材料及工作,合夥事業沒有特定名字,因為工程完成了沒有繼續新標工程,故已無合夥事實,伊爭執的是清算財產。關於伊出資500萬元部分係因為當初標得工程後,工程款尚未下來,所以伊向被告兒子的岳父借錢以因應工程款的支付,且帳務資料都是被告處理。伊係直到「中壢-幼獅線管路工程」始開始出資,該工程伊與被告口頭約定各出資500萬元,因為幼獅線管路工程完成,伊現在爭執的是合夥工程所有的利潤應該作結算,被告將錢轉入私人帳戶,伊不知道被告錢用到何處去云云(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106號卷第39、53頁),是由聲請人上開指述及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可知,聲請人與被告係自93年7、8月間即開始合夥承攬工程施作,約定所需資金均由被告提供,並由被告負責財務,直至94年5月11日聲請人始應被告之要求出資500萬元,而聲請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之理由,乃因上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係專供合夥事業使用,被告未得其同意即將上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以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本件被告 固坦承 曾指示會計沈淑卿陸續自上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陸續轉匯總計12,992,902元至以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辯稱:80
801帳戶是用作標得工程使用,至於30600這個帳戶則是之前就有了,之前標得的工程就有用30600的帳戶,8080
1是新設的,因為伊的出資比較多,所以工程賺的錢有些匯回來還伊所支出的款項,有些則是工程款支出給廠商或者到甲存帳戶內因應所開的票,動用這些資金,會計都有報備,因為會計知道伊與甲○○是老闆,伊也只保存印章,存摺及帳簿都是會計在保管等語。查上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係於93年11月10日所開立,此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同前他卷第42-48頁),而聲請人刑事告訴狀所載合夥之「頂湖-南臨線鐵柱基礎工程」、「頂園-群創管路工程」、「中壢-大園線鐵柱基礎工程」、「石門-松樹69KV線鐵柱基礎工程」等工程,均係在上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開立前即已標得,足見經營前開合夥事業所使用者,並非僅有上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甚明。再參諸證人沈淑卿於偵查中亦證稱:就伊所知,被告開票給廠商或應付公款會用安泰銀行30600號帳戶支出,所以會由新設帳戶轉錢過去。要支付給廠商的應付帳款,伊都會主動給甲○○看,甲○○也會詢問,開票時間不一定,但每個用都會在固定時間轉帳,伊開票前會讓被告及甲○○確認開票的支出明細。另外除支出應付帳款外,因當初被告出資較多,伊記得有轉1、2筆回到被告帳戶,但也會製作明細,伊不記得此部分有無告訴甲○○,但甲○○定期都會詢問資金明細等語明確(參同前他卷第54頁),再佐以卷附以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名義,於93年7月8日開立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同前他卷第103-107頁),該帳戶內之款項於93年8月20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26日、94年5月25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29日、同年9月26日,均有自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款項,於93年11月25日、94年8月3日亦有自上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匯入之資金,另於94年5月3日、同年9月16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25日則有以乙○○名義匯入之款項;又上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於94年7月8日、94年8月12日亦有自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之款項,另於94年
9月16日則有以乙○○名義匯入之款項(參同前他字卷第29-30頁),可見為經營合夥事業、負責資金及財務之調度,被告確實非僅使用某單一帳戶,而被告與聲請人之合夥事業既尚未進行清算,則僅以客觀上上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有匯款至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即謂各該款項均遭被告私吞入己,難謂有據。
(三)又聲請人復執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非依合夥契約之規定,不得任意處分,民法第668條、第671條定有明文。因之本於合夥契約而持有合夥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就持有之合夥人而言,其為持有他人(合夥全體)之物,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為合夥全體以外之第三人持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合夥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反之,如持有全部或一部合夥財產之合夥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合夥財產,仍非不可繩以侵占罪責」,認被告前開所為已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然被告既負責合夥事業之財務,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上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以楊金城鋼鐵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安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有供經營合夥事業資金調度使用,已如前述,則在合夥未進行清算前,僅憑被告將其中一帳戶內之資金轉匯至另一帳戶內,亦難遽以認定被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合夥財產受有何損害,自無構成業務侵占、背信罪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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