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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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206號原告 魏品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周金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於書狀內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以及於理由中提及被告仍有欠款85萬未返還原告等語,核與上揭規定不符。
又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價額尚未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是仍待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其補正後之聲明,按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原告補正之聲明為請求被告返還85萬元,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繳納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勿省略記事)。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意鈞不得抗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