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乙○○○、甲○○之子,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2月22日以104年度家護字第8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丙○○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上午
8時許,酒後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用腳踢電風扇、垃圾桶及椅子,並對甲○○、乙○○○大聲咆哮稱:我要被關了,要死了,不要讓我老婆來交保,要自殘讓家裡都是血等語,以此方式對甲○○、乙○○○實施騷擾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第81頁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05年7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用腳踢電風扇、垃圾桶及椅子之行為,並承認有說出:我要被關了,要死了,不要讓我老婆來交保,要自殘讓家裡都是血等語(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83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證人甲○○之證述、第78至81頁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4張、本院104年度家護字第8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送之現場圖
1紙、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19頁、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腳踢電風扇、垃圾桶跟椅子,很大聲。…喊到王○○受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勘驗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大小聲,說他要被關了,他在家說他不想被關,要咬自己的手指,讓手指流血,然後叫小孩趕快離開,他要將血噴滿整個房間,被告叫小孩離開,小孩就離開,我和我太太沒有離開,都在屋內。…當時被告酒醉說酒話,我現在也學不來,被告大小聲是亂兇發脾氣,我跟被告說去睡覺就好,但是被告不去睡覺,只是在亂兇、大小聲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及反面)。被害人乙○○○亦證稱:我自己身體不好,禁不起被告大聲說話,我只聽到聲音,人就禁不起,就快要暈倒,我聽到被告大小聲,我心臟就碰碰跳,我有聽到被告踢東西的聲音,也有聽到電風扇倒的聲音,那天被告有喝點酒,被告是說死掉算了,不願被關,我和甲○○都在客廳,被告是在客廳說給我們聽等語(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且被害人乙○○○於105年7月13日上午,確實有由救護車送至醫院急診,血壓或心跳異於其平常數值等情,有被害人乙○○○之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2至66頁),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於酒後對被害人甲○○、乙○○○大聲咆哮:我要被關了,要死了,不要讓我老婆來交保,要自殘讓家裡都是血等語之行為。被告於上開時、地,用腳踢電風扇、垃圾桶及椅子,並大聲咆哮前述內容之言語,所為已足以使被害人甲○○、乙○○○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自屬對被害人甲○○、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供稱:我是說事情如果搞成這樣的話,我乾脆死一死好了,家裡都會是血,不是要加害家人的意思。…我有說「要讓家裡都是血」,我的意思是我要自殘,自殘會讓家裡都是血等語(本院卷第15、83頁),佐以證人甲○○、乙○○○前揭證述內容,均提及被告有揚言自殘之行為,堪認被告當時應係揚言要自殘讓家裡都是血等語,而非要傷害其家人使家裡都是血之意,尚難認其有以言語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行為,所為尚未達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被告上開用腳踢家中物品及大聲咆哮之行為,應僅使被害人甲○○、乙○○○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尚未使其二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所為僅屬騷擾行為,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係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乙○○○二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本院所核發上開保護令之前科紀錄,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6、1053號判處罪刑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887號提起公訴後(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所附刑事簡易判決書、起訴書),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其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對其父母為上開騷擾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甲○○、乙○○○心理之不快不安,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已獲得被害人甲○○、乙○○○之諒解,被害人乙○○○並請求能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偵卷第51頁及反面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23頁刑事抗告狀),及其犯罪之情節、手段、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卷第84頁反面),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