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相對人 高明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高明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民國109年4月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可憑,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383元,業經其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並由本院調卷審核無訛,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92元【計算式:32,383元×1/2=16,19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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