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貳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貳捌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9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與他案接續執行,已於104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補充更正為「於105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為0.2826公克),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檢察官雖聲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沒收銷燬,惟本案並無海洛因殘渣袋1個扣案(見偵卷第27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是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顯屬無據,均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97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經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9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及於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567號、97年度訴字第946號、97年度訴字第14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512號、100年度訴緝字第64號、100年度訴字第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及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上述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及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104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28日12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巷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30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9日23時2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自外套口袋內取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淨重0.293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中之供述│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於105年4月30日8時│││科技中心報告編號000-00│50分之經採尿送驗結果,│││32-003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3│搜索暨扣押筆錄1份、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獲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被告持有該毒品及施用毒│││驗書(草療鑑字第100000│品器具供其施用毒品之事│││0817號)1紙,及扣案之│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826公││││克)、注射針筒1支││├──┼───────────┼───────────┤│5│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經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9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及於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小包(合計驗餘淨重0.2826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施涵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