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四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四月二十三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