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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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上訴人 張祐偉 選任辯護人 黃致豪 律師
林陟爾 律師上訴人 李孟翰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張祐偉、李孟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苟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或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者,如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張祐偉(自稱 張閱程 )與李孟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祐偉向告訴人 陳銀庫 佯稱:其可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400萬元之代價,協助陳銀庫取得李孟翰名義之臺灣銀行美金1億元資金證明,致陳銀庫陷於錯誤,先後各交付200萬元予張祐偉,並由張祐偉、陳銀庫簽署「一億美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承諾書」。李孟翰則提供身分證、護照等影本,並在「資金查詢同意書」上簽署姓名及銀行欄填上「臺灣」後交給張祐偉,再由張祐偉將李孟翰交付之上開資料,連同其與李孟翰共同偽造、表彰李孟翰於民國105年4月20日在其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餘額有35億元之「餘額證明書」交給陳銀庫等情。並於理由內敘述: 倪永年 在檢察官偵訊、第一審審理時歷次所述關於所謂國內金融行庫有定存操作、張祐偉提出之「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都由「銀行公會」之「盧小姐」收件云云,均與客觀事實不符,陳銀庫自倪永年處所獲得之訊息是否屬實,實有可疑,然仍無從以倪永年所述與事實不符,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見原判決第14頁第8至16行);又張祐偉於原審審理時始供稱其幕後金主係 林彥誌 ,然此為林彥誌所否認,且張祐偉就其金主究係何人,於偵查中及歷審審理時所為供述皆有不同,因認張祐偉所稱幕後有金主乙事應屬虛偽不實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第14行至第8頁第26行),並進一步說明:上訴人等與倪永年、林彥誌等是否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因倪永年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林彥誌所述亦與張祐偉不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尚無從僅憑現有卷證,率認其2人與上訴人等共同犯罪云云(見原判決第15頁第29行至第16頁第7行)。然查:
㈠張祐偉在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幫陳銀庫辦理資金證明,是陳
銀庫跟我租借「活儲財力證明」;「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的「正本」都交給陳銀庫指定的「銀行行員」,我不確定卷附(倪永年所提出的上開文件)「影本」與「正本」是否完全一樣(見他字卷第34頁);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陳稱:105年4月初,陳銀庫帶著所謂「銀行專員」倪永年與我見面,倪永年說陳銀庫要做商業貸款,跟銀行貸款
1億美金出來做定存,會有10倍利潤,我們討論用李孟翰做「人頭戶」(見第一審卷一第28頁反面)等語。又陳銀庫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問過倪永年(「餘額證明書」)有無通過銀行公會審核,倪永年跟我說「可以付」(見第一審卷一第185頁);我先認識倪永年,後來才認識張祐偉,我帶倪永年去見張祐偉商討,定存投資的事由倪永年跟張祐偉去談(見第一審卷一第173至174頁)等詞,一再指明倪永年始終參與,且介入程度甚深。而倪永年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我們做定存操作,「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的「正本」在「上手」那邊,時間過去一般都銷燬,那個(按指「餘額證明書」的「正本」)應該是偽造的(見他字卷第35頁反面);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審理時則證稱:張祐偉拿李孟翰帳戶的「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跟我一起到「中山國小」附近「銀行公會」,由張祐偉直接交給「銀行公會」的人;陳銀庫要這筆錢做定存,他本身沒錢,找到張祐偉,定存的錢,銀行怎麼操作、放款是他們的事情,是銀行委託「銀行公會」,由「銀行公會」的「盧小姐」再委託我代辦定存;我純粹代辦本件35億元定存,招攬金主給銀行以收取服務費;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匯豐銀行都有做大額定存;我所謂「上手」就是「盧小姐」,「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一般不能退還、直接銷燬,因為打官司,我請「盧小姐」把資料調給我(見第一審卷一第93至106頁);於107年7月19日第一審審理時復證稱;「盧小姐」就是「 盧綺鄉 」,所謂做定存的意思,是協助客戶拿錢去定存,我自己沒有成功做過定存投資業務的經驗,之前說臺灣銀行、渣打銀行及匯豐銀行有做特殊業務定存,是聽前輩說的;「銀行公會」查詢結果告訴我說資金證明有點問題,看能不能移到別家銀行,我將此事轉達陳銀庫(見第一審卷一第186反面至196頁)等語。原審調查結果,既確認倪永年所述關於銀行委託「銀行公會」操作定存乙節,並無其事,又卷附「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之「影本」,亦係由倪永年所提出。另對照張祐偉、陳銀庫所述情節,陳銀庫從事所謂定存投資,似乎出於倪永年之提議,「餘額證明書」、「資金查詢同意書」之「正本」係由倪永年經手交給「盧綺鄉」,如非倪永年積極介入其間,應該無從成事。則究竟有無「盧綺鄉」(盧小姐)其人存在?「盧綺鄉」有無參與此事?又究竟有無「餘額證明書」送請「銀行公會」審核或通過審核乙事?如確無其事,倪永年於陳銀庫向其求證時,卻向陳銀庫表示「可以付」,原因何在?倪永年所述經過情節是否合理可信?如確有其事,如此簡單明瞭之事,何以倪永年於事發後不能指出具體調查之方法加以查證?得否逕認倪永年就向陳銀庫詐欺一節並未參與?俱有疑問存在。
㈡卷附分別由陳銀庫及張祐偉(署名張閱程)所簽署之「承諾
書」、「一億美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影本(見他字卷第5頁、第22頁),係約定資金1億美金須經由「銀行驗證」,期間20個工作天,於扣除操作費用後,利潤由甲、乙雙方即陳銀庫、張閱程(即張祐偉)均分,費用400萬元等事項。
而張祐偉所提出其與陳銀庫之LINE對話訊息紀錄截圖5張,顯示陳銀庫希望提領帳戶內本金作定存,張祐偉表示「金主不同意」,陳銀庫則傳送「錢沒問題」之訊息(見他字卷第37至40頁);另卷附張祐偉提出其與倪永年、陳銀庫之對話錄音譯文(見第一審卷一第38至40頁,陳報狀記載對話日期106年4月22日,但其後表示係105年4月22日),顯示倪永年陳稱:「用利潤來買定存」、張祐偉指稱:「我們一開始設定的那個戶頭……只要有被動到,就是要提款或轉帳,銀行會第一時間通知」、陳銀庫所稱:「……昨天我們『交了4證』,然後『他』跑到財政部去報備,然後『他』去『CONF
IRM完成』了,事實上『昨天下午就完成了』……」,與上開陳銀庫所稱其問過倪永年(「餘額證明書」)有無通過銀行審核乙事,有無關聯?仍有疑義。倘該LINE對話訊息、對話錄音譯文內容尚有不明,允宜令張祐偉及其辯護人提出相關說明,俾便調查以明實情。乃原判決逕以該等內容與本件張祐偉與陳銀庫之「一億美金資金證明合作承諾書」、「承諾書」約定內容不符,即予摒棄不採,仍嫌速斷。
㈢張祐偉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幕後金主綽號「YEN」(見
他字卷第36頁反面);在第一審審理時陳稱:1億美金是跟微信叫「KEVIN」的臺北人借用,400萬元已經交給「KEVIN」,給付尾款200萬元時,他們有看到「KEVIN」的代理人把錢拿走(見第一審卷一第165頁反面、卷二第14頁反面);在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稱:金主是林彥誌,我收到400萬元後就交給林彥誌(見原審卷第81、84頁)各等語。其就金主稱謂雖有不同,但「YEN」與「彥」之英文發音係屬相近,且於陳銀庫交付款項過程中確有金主(或代理人)出面乙事,並無二致。又林彥誌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亦承認其與陳銀庫、張祐偉見面,談及陳銀庫需要借用資金之情,其雖否認取走400萬元一節(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惟「告訴人」陳銀庫於林彥誌作證後,隨即表示:在臺北101(大樓)下面簡餐那邊,我看到張祐偉把200萬元拿給林彥誌,我問張祐偉究竟林彥誌這邊是什麼,張祐偉說他(林彥誌)就是開資金證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則張祐偉所供:林彥誌是幕後金主,其自陳銀庫所取得400萬元已轉交給林彥誌等情,是否全然無據而不可採?陳銀庫未以證人身分陳述、所指其親眼見到張祐偉將200萬元交予林彥誌一節,是否實在可信?以原判決認定之複雜犯罪手法,張祐偉有無可能獨得犯罪所得400萬元?該犯罪所得400萬元去向如何?有無令陳銀庫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或對質以究明內情之必要?均有進一步審認之餘地。
㈣以上諸端,攸關上訴人等所為有無其他共犯,影響其等應成
立之罪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罪責輕重,以及犯罪所得沒收對象、金額多寡之認定,自應詳加調查審認。原判決未逐一調查釐清,亦未詳加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遽行判決,並僅對張祐偉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致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昭折服,容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發回,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又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其理由所載敘認定犯罪所得400萬元應予沒收,究係自行宣告沒收,抑或維持第一審所為沒收之諭知?並非明確,尚有未洽,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吳淑惠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孟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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