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上訴人 周立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周立國因公共危險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該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國在法官胡文傑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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