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1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
陳曼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信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所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仍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故意,於民國100年9月間某不詳日期,在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某不詳之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所託,收受「阿義」所交付:⑴含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編號0000000000);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無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編號0000000000);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10顆(其中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1顆,均具有殺傷力,其餘非制式子彈5顆不具有殺傷力);⑷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子彈半成品、喜德釘、底火、金屬彈簧等物。自上揭時日起即非法寄藏之。嗣於101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1日」)晚間6時許,警方盤查林信宏發現其身上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經林信宏同意前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之住處查看,始查悉上情,並於該址扣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林信宏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林信宏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及第85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林信宏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林信宏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林信宏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事實欄一之犯行,業據被告林信宏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69頁、第87頁、第88頁),且被告林信宏於上述時、地經警查獲,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有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 廖勝璋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127頁、第128頁)。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0張及桃園分局中路所查獲林信宏、陳曼欣涉嫌槍砲、毒品案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0頁、第31頁、第41頁至第50頁及第131頁),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二、原審於102年6月4日勘驗警方於上述時、地搜索之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
㈠檔案名稱:陳曼欣主動開門畫面
⒈00:00~02:22:警方帶同林信宏在門外等待陳曼欣開門。
⒉02:43:在茶几上拍攝到疑似子彈之物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鉗子、電子秤。
⒊02:54:在沙發上拍攝到一只黑色袋子、熱溶槍。
⒋03:24:在桌上拍攝到疑似子彈、彈殼之物。
⒌03:31:在沙發上拍攝到彈匣一個。
⒍05:49:在地上拍攝到小型沙輪機一台。
㈡檔案名稱:林信宏主動交付槍支
00:43:警方移開冰箱後,在冰箱下發現手槍2支,其中一支缺少滑套及槍管。
㈢檔案名稱:林信宏主動交付槍管
01:30-01:42:警方打開天花板後,1支槍管從天花板夾層中滑落在地。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無法固定在後,且前段斷裂,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仿GLOC
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原審卷第63頁)。而原審再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及其內之彈簧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組鑑定是否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於102年7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中之土造金屬槍管係屬該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復有該函可證(原審卷第65頁)。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10顆,經原審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其中4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3顆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其餘6顆為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3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2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後,4顆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此有該局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原審卷第35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首揭自白,有前述貳二至四之證據可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之理由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信宏受綽號「阿義」之人所託,代為保管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該當「寄藏」之構成要件無訛。
二、核被告林信宏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林信宏寄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完成後之持有行為,應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林信宏於100年9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其中具殺傷力子彈5顆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係以一持有行為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四、被告林信宏上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林信宏此部分所犯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林信宏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原判決誤載為「持有」,應予更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並說明:㈠被告林信宏被訴涉犯製造子彈罪嫌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信宏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㈡被告林信宏前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①罪);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9號、第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下稱②至④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減刑為3月(下稱⑤罪)。前述①至⑤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60號裁定(原判決誤載為96年度聲減字第1027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減刑為2月確定(下稱⑥罪);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下稱⑦罪)。前述①至⑥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前述①至⑥罪仍得與⑦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且上述⑦罪,被告林信宏已於101年7月4日入監服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①至⑥罪,尚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故檢察官認被告林信宏就本件犯罪符合刑法累犯之規定,似有誤會;㈢審酌被告林信宏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以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林信宏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每日1,000元之折算標準;㈣沒收部分: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其上之土造金屬槍管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②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10顆,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業經試射擊發,惟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已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其餘之子彈5顆,經送鑑定後認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亦無庸宣告沒收。③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除該手槍上土造金屬槍管以外之部分)、編號
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編號4.所示之子彈半成品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無殺傷力,已如前述,均非屬違禁物;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子彈半成品、喜德釘、底火及金屬彈簧等物品,均與被告林信宏所犯前述2罪無關,不予以宣告沒收。④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研磨機、電鑽、熱熔槍及鑽孔機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所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等由。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就被告林信宏部分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仍執陳詞或援引被告林信宏另案又被查獲與其他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證,推論被告林信宏確有本件被訴製造子彈之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及持有,竟仍基於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2月1日)下午6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租屋內,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因認被告林信宏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信宏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曼欣、廖勝璋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搜索光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林信宏固 坦承於101年1月3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4樓其住處內,經警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亦坦承知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可能具有殺傷力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製造子彈之犯行,辯稱:警方查扣之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物品,係受一名綽號「阿義」之人委託代為保管,「阿義」說要搬家,搬家後會再取回,並無製造子彈之行為;至於扣案之研磨機、電鑽、熱熔槍、鑽孔機均係先前從事大型自動化設備組裝所用工具,並非用以製造子彈之工具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信宏於102年1月31日晚間6時許警察在位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號4樓租屋處,得其同意而實施搜索,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林信宏自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74頁、第75頁及原審卷第48頁),核與證人陳曼欣、廖勝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72頁、第73頁、第127頁、第128頁),復有前述貳一所示之現場照片20張、桃園分局中路所查獲林信宏、陳曼欣涉嫌槍砲、毒品案職務報告、警方搜索光碟之原審勘驗筆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廖勝璋於偵查中證稱:搜索過程,我有在
場,我接獲線報稱林信宏身上有槍支、毒品,線報來源是另一所巡佐的線報,可靠度有80%,該巡佐所報線索都還蠻正確的。我在林信宏租屋處樓下埋伏,看到林信宏出現後便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加以盤查,在林信宏身上搜出毒品,林信宏也同意讓警察上樓搜索。我進入林信宏住處後,現場看到改造槍枝零件還有研磨機,放在客廳沙發前小桌。扣案子彈半成品、火藥、子彈有些在房間臥室內發現,第1支槍管沒有通,在林信宏主動交出前我沒有看到,第2支槍的槍管在天花板上,槍則是在冰箱底盤拿出。子彈分散各處,有的在客廳沙發椅、有的在臥房,不過不是我搜出來的。搜索過程有全程錄影等語(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線報的來源是我們裡面巡佐的線報,線報內容就是有槍砲跟毒品,進去客廳,在客廳桌上發現彈匣、一些模具及吸食器,至於槍的部分是在天花板上取獲及冰箱底下取獲,他是拆解分別藏放在天花板及冰箱底下等語(本院卷第91頁)。由廖勝璋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證明扣案子彈係處於被告林信宏掌管支配下,然就被告林信宏是否有製造子彈之行為、如何製造子彈之過程均付之闕如。另廖勝璋雖稱:本件係接獲被告林信宏有在改造槍支之線報因而前往盤查,有彈簧、電熔器、子彈、研磨機,照理來講都是可以非法改造槍支的工具等語,惟詳閱全卷亦查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林信宏確有製造子彈之犯行,自難僅憑查獲之警員廖勝璋之證言或個人推測之詞,即推論被告林信宏有涉犯製造子彈之犯行。
㈢被告林信宏雖經警方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且經原審
勘驗搜索光碟後發現扣案之子彈半成品、彈匣四處散置於茶几、床頭櫃上,並製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詳如前述)。惟被告林信宏如何藏放彈頭、彈殼及彈匣等物品與製造子彈之事並無必然關連性,亦難以其將子彈半成品隨處擺放即可推論被告林信宏確有製造子彈之行為。
㈣附表二所示之研磨機、電鑽、熱熔槍、鑽孔機等物,被告林
信宏雖自承為其所有,但其辯稱:研磨機、電鑽、熱熔槍、鑽孔機係先前從事大型自動化設備組裝之用等語(原審卷第48頁),而檢察官就上此等工具究與製造子彈間有何關連性、被告林信宏究係如何利用上開工具製造子彈、及其製造之過程等情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上開扣案物係用以製造子彈之工具,實難僅憑上開扣案之工具及子彈之擺放位置,即遽論被告林信宏有涉犯製造子彈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信宏涉犯製造子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信宏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林信宏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被訴製造子彈之犯行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陳曼欣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曼欣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為警於101年1月31日(公訴人誤載為101年2月1日)查獲前之不詳時間起,與林信宏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5顆子彈(下稱扣案具殺傷力子彈),因認被告陳曼欣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嫌等語。
貳、檢察官認被告陳曼欣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信宏、廖勝璋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搜索光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為其論據。
叁、訊之被告陳曼欣固坦承警方於上開時、地確有查獲扣案具殺
傷力子彈乙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與林信宏共同持有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並辯稱:我雖與林信宏同居,但並不知道林信宏持有扣案具殺傷力子彈,直至警察查獲當天,我才知道等語。
肆、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須就他人之行為同負刑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54號判例參照)。
三、如前所述,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係於101年1月31日,在被告陳曼欣、林信宏之同居住處扣得,而依證人即到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廖勝璋於偵查中證稱:我進入林信宏、陳曼欣之住處後發現子彈分散各處,有的在客廳沙發椅、有的在臥房;客廳茶几上下及臥室都有搜出子彈半成品,另在客廳茶几下面的盒子裡有搜出子彈的成品等語(偵查卷第128頁),而觀之前述原審勘驗警察搜索林信宏、陳曼欣住處之錄影光碟內容可知,警員進入林信宏、陳曼欣住處後,隨即在客廳沙發前之小桌上發現子彈、彈殼,又於沙發上發現彈匣。足見林信宏所持有之子彈均係隨手放置於明顯可見之處,被告陳曼欣既與林信宏共同居住於該址,自不可能未發現林信宏持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子彈、子彈半成品。故被告陳曼欣辯稱:我不知道林信宏持有子彈云云,不足採信。
四、由上所述,被告陳曼欣固知悉林信宏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子彈藏放於其與林信宏共同居住處所,但知悉同居人非法持有子彈與其自己是否非法持有子彈係屬二事。再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倘僅係單純知悉他人持有子彈,而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執持占有子彈之意思,或客觀上無將子彈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尚難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衡以前開處所既係由被告陳曼欣與林信宏共同居住,則該住處內之物品並不當然全屬被告陳曼欣所有或持有,故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子彈實難遽認即屬在被告陳曼欣實力支配下而持有。又審諸林信宏所供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之來源係其自綽號「阿義」之人處收受等情,可知該等子彈之持有者係林信宏而非被告陳曼欣,復參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子彈並非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在通常情形下,亦難認被告陳曼欣可能會私自使用而加以實力支配,自不得逕以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係在被告陳曼欣與同案被告林信宏所共同居住之住處內查獲,即遽認該等子彈係在被告陳曼欣實力支配下所持有。
五、證人廖勝璋雖於偵查中證稱:「(有何根據認為被告陳曼欣涉有製造、持有扣案槍枝?)她在現場。我們搜出第1支槍時,槍管不通,我們與陳曼欣說請他與林信宏說我們有確實掌握他有2、3支槍支情報,叫陳曼欣與林信宏溝通,林信宏便告知我們槍在天花板」等語(偵查卷第1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有叫陳曼欣開門,陳曼欣延遲開門有半個鐘頭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反面)。依廖勝璋所證,員警執行搜索時,被告陳曼欣固有在場或延遲開門長達半個小時之情事,但觀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被告陳曼欣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訛(目前在監執行中),是被告陳曼欣對於其延遲開門乙事陳稱係因施用毒品而不敢開門等語,尚屬可取。何況,廖勝璋前述證詞,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陳曼欣「知悉」林信宏持有子彈之事實,仍難遽以推論被告陳曼欣主觀上即有意與林信宏共同持有扣案子彈、客觀上即有占有、支配子彈之行為。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陳曼欣有與林信宏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精神,自應對被告陳曼欣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曼欣有與林信宏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曼欣涉有檢察官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曼欣犯罪,自應為被告陳曼欣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陳曼欣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曼欣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信宏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陳曼欣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含彈匣,槍│1支│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由仿│││枝編號0000000000)││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撞針無法固定在後,且前│││││段斷裂,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含彈匣,槍│1支│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係仿│││枝編號0000000000)││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3.│子彈│10顆│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其中4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3顆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後,此│││││4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②其中6顆為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後,認具有殺傷力;│││││3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另2顆係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4.│子彈半成品│16顆│經送鑑後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非制式金屬彈殼。│├──┼──────────┼──┼─────────────┤│5.│喜德釘│34個│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6.│底火│94個│均係底火片│├──┼──────────┼──┼─────────────┤│7.│金屬彈簧│16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研磨機│1台│與本案無關│├──┼──────────┼──┼─────────────┤│2.│電鑽│1支│與本案無關│├──┼──────────┼──┼─────────────┤│3.│熱熔槍│1支│與本案無關│├──┼──────────┼──┼─────────────┤│4.│鑽孔機│1台│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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