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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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國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國字第18號上訴人 周千富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法定代理人 黃德清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及備位上訴均駁回。
變更之訴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先位聲明:廢棄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晚間23時25分在中山高南下34.3公里救護現場所為救護紀錄表,更正為上訴人實體上有受傷,並非自願拒絕就醫。備位聲明:請依職權確認上訴人有受傷。」(見原審卷第89頁)。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即103年11月17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備位聲明:請法院依職權就實體證據,判定上訴人周千富確認有受傷。」(見本院卷第
64、65頁),嗣於本院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改自104年4月23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50、153頁)。上訴人訴之聲明先位部分雖有變更,惟基礎事實仍係訴外人 王志宏 於100年7月27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於國道一號南向34.3公里中外車道前(新北市泰山區),與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所開立之救護紀錄表是否屬實等情,故上訴人變更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在第二審就先位之訴加以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先位部分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本院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
二、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請求意旨略以:伊發生車禍,當時有受傷,更無拒絕就醫之情形,似於迷糊驚嚇之餘簽字,清醒後無法認同救護紀錄表上所寫,請求重新調查,釐清真相,還原救護紀錄表,並請求賠償88元云云,經被上訴人以「並無違反相關緊急救護勤務作業之程序,即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為由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102年8月15日102年國賠字第0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可認上訴人於起訴前已踐行前揭法定程序,上訴人於本院雖擴張請求金額為55萬元,惟不影響已踐行之協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5萬元,及自104年4月23日民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㈠請確認上訴人有受傷。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變更之訴及備位上訴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7月27日晚間2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道路南下34.3公里處,與訴外人王志宏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伊實際上並非無傷,更無拒絕就醫,惟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在徵詢伊時,未善盡告知義務,亦未盡專業人員之職責,未仔細觀察及檢驗伊駕車被追撞後連續在車內翻滾,上下左右連續碰撞後是否健康無恙,是否真正沒受傷,一昧只想半哄半催促要求伊簽名「拒絕就醫」方便結案,救護紀錄表記載顯與事實不符。救護人員身為公務員,以誘導方式哄促案發現場已近乎無行為能力之伊簽下拒絕就醫之不法行為,難謂無故意過失,且該拒絕就醫之救護紀錄,造成伊於後續訴訟之不利,造成伊受有損害,有明確之相當因果關係,自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適用,伊自事發至今,所受精神折磨煎熬,承受之痛苦無法言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廢棄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晚間23時25分在中山高南下34.3公里救護現場所為救護紀錄表,更正為上訴人實體上有受傷,並非自願拒絕就醫。㈡備位聲明:請依職權確認上訴人有受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同仁執行救護工作,固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蓋因救護紀錄表之填寫,係執行救護之隊員依當時客觀生命徵象所量得相關數據進而加以填載,無任何虛構或捏造事實。況拒絕就醫簽名欄確為上訴人本人所親筆簽名無誤,同仁執行救護工作無違反相關緊急救護勤務作業程序,故並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具違法性,前經伊102年國賠字第01號拒賠書理由說明甚詳,與國家賠償法所定要件不符,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依據。上訴人以精神受折磨等理由,請求55萬元損害賠償,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焦慮症起因係高速公路車禍肇事所致,與伊所屬同仁執行救護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精神受損之相關證明,其請求伊負國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上訴人為濫訴又主張其知有損害時間在後,請鈞院以實體判決理由駁回(見本院卷第151頁)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00年7月27日晚間2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中山高南下34.3公里處,與訴外人王志宏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車禍,被上訴人派救護人員 呂亞叡 、 曹瀚武 到場救護。被上訴人救護人員於救護紀錄表上填載上訴人當時未受傷,並經上訴人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反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3年3月27日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87至90、56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就系爭車禍救護紀錄,記載與事實不符,其執行職務難謂無故意過失,並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予以賠償,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執行職務有無故意過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系爭車禍確有受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執行職務有無故意過失?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家依上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國家代位責任,應以公務員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倘公務員所為之行政處分依法不負賠償責任,則國家即無代位賠償可言(同院86年度臺上字第97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載救護紀錄不實,造成伊對系爭
車禍肇事人王志宏求償失利,提起民、刑事訴訟均遭不利判決,受有訴訟上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的要件該當。惟據證人呂亞叡於104年1月7日在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問:你們一般到達救護現場要做哪些標準程序?)量測患者生命徵象,以手按壓患者脈搏,再依照上面生命徵象欄位事項填寫,若沒有比較危險,我們通常以手及目視去量測生命跡象,這件我沒有用儀器。」、「(問:何時需要儀器?)比較危急時,若有送到醫院,我們會做較準確的測量,本件因為看上訴人外觀正常OK,也可以對話沒有意識不清情形,上訴人當時可以正常行走,外觀OK,可以跟我正常對話。」、「(問:
你為何沒有將上訴人送醫?)我有問上訴人要否送醫,上訴人說不用,然後上訴人有簽名,簽名之後就回隊上。」、「(問:你在救護紀錄表上有填載上訴人當時沒有受傷?)沒有填寫,我在救護紀錄表上寫沒有外傷,上訴人外觀看起來沒有傷口,當時是以我肉眼判斷,並非以上訴人陳述內容填載。」、「(問:你有無催促上訴人叫他趕快在紀錄表上簽名,你才可以完成紀錄?)沒有。」、「(問:上訴人後來在紀錄表上簽名是否自由意志所簽?)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以及證人曹瀚武證述:「(問:你們一般到達救護現場要做哪些標準程序?)我到現場按照救護紀錄表上檢查患者呼吸、脈搏及血壓,有無明顯外傷,本件車禍是我與證人呂亞叡一起檢查的,呼吸部分我是看的,脈搏是以手按壓患者的脈搏,血壓是以手按壓橈動脈,測量80以上,我當時在現場有對上訴人做此標準程序,檢查結果上訴人都是正常,目視沒有明顯外傷。」、「(問:你到現場有無詢問上訴人傷勢?何處受傷?)我到現場有問上訴人傷勢,上訴人如何說的我忘了。」、「(問:你為何沒有將上訴人送醫?)因為上訴人說自己說不要去醫院,我們一定都會這樣問,是他表示不需要送醫。」、「(問:你有無催促上訴人叫他趕快在紀錄表上簽名,你才可以完成任務?)沒有。」、「(問:上訴人後來在紀錄表上簽名是否自由意志所簽?)上訴人當時意識正常,當時車禍現場我看到上訴人可以正常跟我們說話,上訴人是走路到我們這邊來跟我們說話,是否異常我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99頁背面),再審酌證人王志宏於104年3月4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問:上訴人在受驚狀況時,消防隊員叫我簽立拒絕就醫之報告,我當時拒絕簽約,證人王志宏有無說過,他們不是警察,只是消防隊員,不要為難他們,簽就好了?)當時車禍時我報警請救護車來,因為上訴人臨時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我追撞到他,我就打電話報警請救護車,消防人員到現場發現上訴人完全沒有受傷,我在現場看上訴人也沒有受傷,是他自己走下車來。上訴人問我一句話說,我現在沒有受傷怎麼辦,我回答,沒受傷的話,他叫你簽字你就簽字,我沒有說『不要為難他們』這句話。」、「(上訴人問:請問證人王志宏當時看到我時,是否整個人攤在車子內,是證人王志宏幫助我我才下車,證人王志宏借眼鏡給我,當時引擎沒有關,我怕失火,當時拖吊人員葉先生幫我關引擎,請問證人王志宏當時是否記得我的引擎開著?)當時上訴人要向我借眼鏡,我先跑到車子旁邊是要先觀察他有無受傷,然後他提議要借我眼鏡,我說我個人眼鏡無法借他,他駕駛座的車門因為無法開啟,所以是從右前側的車門下來,我有跑到車子旁邊,我問他有無受傷,他說沒有,之後就自己爬出來。」、「(上訴人問:消防隊員有無檢驗我的身體狀況?有無看到消防隊員拿儀器檢驗我的身體狀況?)現場消防人員與上訴人處理過程我沒有看到,因為當時警察已經到現場,我要去擺放警示牌,並跟警察報告事情經過,所以我沒有看到他與消防隊員的過程,當時上訴人問我沒有受傷怎麼辦,我說你簽字就好。」、「(上訴人問:消防隊員從到現場到離開大約多久時間?)我沒有注意他們停留時間,因為發生車禍我要處理現場安全問題,當時上訴人確實沒有受傷,他到國道警察局辦公室裡做筆錄時,自己也跟警察報告他沒有受傷,我們筆錄是在車禍發生後處理完現場就立刻到警局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觀諸上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呂亞叡、曹瀚武到達車禍現場時,係依照標準程序測量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之生命跡象,並將檢測結果記載於救護紀錄,且上訴人於現場與三位證人正常交談,足徵上訴人並無因系爭車禍驚嚇過度而喪失判斷能力,再者,三位證人均證述上訴人於車禍當時並無外傷,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製作調查筆錄時,亦自承無人受傷,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680號卷第21-1頁),且上訴人既本於自由意志於救護紀錄表上簽名,堪認上訴人係同意救護人員呂亞叡、曹瀚武於現場之判斷,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實無於救護紀錄為不實記載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紀錄內容與事實不符、誘導上訴人簽字云云,洵無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救護紀錄之不實內容,致其於嗣後之民、
刑事訴訟遭受不利判決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即王志宏之僱用人,下稱長榮儲運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2年度上字第
23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3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均非僅以救護紀錄作為判斷依據,尚參諸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鑑定覆議意見書及證人呂亞叡、曹瀚武及拖吊人員 葉貽誠 在偵查程序中證詞等情而綜合判斷(參見卷附該民事判決第14頁下方至15頁上方;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內容),並經本院調閱
101年度偵字第9432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主張因救護紀錄致其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等情,顯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所屬救護人員執行職務既無故意過失,亦非不法行為,又未侵害上訴人任何權利,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請求確認其於系爭車禍確有受傷,有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定有明文。從而單純之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民事訴訟法於89年間修正公布,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否則即認為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於系爭車禍中有受傷,係屬
確認單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雖得提起確認之訴,但僅限於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對長榮儲運公司主張係王志宏之駕駛過失所致,致伊受有車損費用1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假牙費用6萬4,442元之損害,而長榮儲運公司為王志宏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長榮儲運公司給付70萬9,442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長榮儲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000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長榮儲運公司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經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則上訴人在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32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提起反訴請求長榮儲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既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受有損害,且已提起他訴訟即本院另案之反訴請求賠償,依照前開說明,應認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顯無保護之必要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5萬元,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有受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先位部分已經上訴人變更而視為撤回,故僅就變更之訴予以駁回。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及備位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鄧德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