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聖雄於民國102年11月間在省運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以運送貨物為業務。被告高聖雄於102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新竹縣新豐鄉○道0000000道000000000道000000000里○○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聯結車輛之裝載,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聯結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高聖雄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竟超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同向車道有案外人 陳永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由被害人 羅仕柯 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 溫美英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煞停,被告高聖雄見狀煞避不及,自後方撞擊案外人陳永爐(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撞後,再推撞前方由被害人羅仕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對向快車道,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旋再與案外人 吳文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羅仕柯受有輕微擦傷(未據告訴),致告訴人溫美英因車禍致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滑車神經損傷、左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而被告高聖雄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高聖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以:
(一)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於102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與被害人溫美英所搭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害人溫美英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滑車神經損傷、左側橈、尺骨骨折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參,故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時為102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溫美英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同日即進入加護病房治療,然於102年11月17日已轉至一般病房,並同年月23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8日出院返家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按,則被害人溫美英自其轉至一般病房後,應即知悉其得為告訴之犯人為何,已處於得行使告訴權之狀態,然全卷內並無被害人溫美英提起告訴之證明。又被害人溫美英之配偶羅仕柯於調查時陳稱:「(你本身受傷與太太溫美英是否要提出告訴?…)我本人不提告訴;但我要代我太太溫美英提出告訴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見4450號偵卷第12頁),是訴外人 羅仕柯顯 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份為被害人溫美英提出告訴,然遍查全卷資料,並無被害人溫美英於得為告訴之時起6個月內委任配偶羅仕柯提出告訴之委任狀,而其於103年10月21日補提被害人溫美英委任其之委任狀上固記載委任日期為103年4月,惟提出委任狀之時間係以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及法院收狀之時間為準,而本件告訴代理人補正委任狀之收狀日期為103年10月21日,顯已逾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補正提出委任書狀於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之期限,是本件被害人溫美英並未自行提出告訴,而訴外人羅仕柯以告訴人溫美英代理人身分提起之告訴,係無告訴代理權,難認本件被害人溫美英業據合法告訴。
(三)此外,被害人之配偶羅仕柯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雖有獨立告訴權,然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在場,並於同日接受員警調查詢問時並未為獨立告訴之意思表示(見4450號偵卷第10頁、第12頁),而本件被害人溫美英於103年5月7日提出之追加告訴狀內所追加告訴之人為訴外人陳永爐而非本件被告高聖雄,雖其書狀內記載:「…案經告訴人羅仕柯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對被告高聖雄提起獨立告訴,並經鈞署偵查在案」等語(4450號偵卷第58頁),然獨立告訴權人是否業已提出告訴,並非被害人於訴狀中為此記載即得代表獨立告訴人已為告訴或有為告訴之意思,仍需獨立告訴人權人本人為此意思表示,始屬之。再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4日之詢問筆錄固以告訴人之身份詢問訴外人羅仕柯,然卷內既乏其於事故發生且知悉得為告訴之犯人之日起6個月內有為獨立告訴意思表示之事證,尚不因檢察事務官以何種身份傳喚訴外人羅仕柯而可認定訴外人羅仕柯已合法提出告訴或已補正其未提出告訴之程序要件。末查,本件既查無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有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之情形,則檢察官就本件告訴乃論案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卻逕行提起公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之程序上瑕疵,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惟查:
(一)按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聲請再議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同理可證,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且已於告訴期間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因未提出委任狀之補正,與未於告訴期間提出告訴或逾告訴期間始行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情形迴然有別,前者僅在補正告訴代理之合法性,不因補正委任告訴代理之期限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而認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查本件告訴人溫美英因於102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前開地點遭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碰撞,致告訴人溫美英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滑車神經損傷、左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溫美英並於102年11月17日轉至一般病房,並同年月23日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8日出院返家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溫美英於傷後尚無從立即於警詢或偵查中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遂委由其配偶羅仕柯為告訴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代為告訴,雖未同時提出委任狀,惟經原審電詢承辦之檢察事務官關於告訴人溫美英委任狀事宜,嗣該檢察事務官復洽詢羅仕柯之委任律師後(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溫美英業已於103年10月21日提出委任狀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程式是否業已經告訴人提出之委任狀而為補正,亦即其告訴之程序是否已為合法,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至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為例,然細繹該判決,係認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狀非由被害人親自為之,其委任非適法之問題,而與本件告訴人合法提出之委任狀情形有異,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二)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告訴,乃指被害人向該管機關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5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溫美英之配偶羅仕柯於警詢時稱:「(你本身受傷與太太溫美英是否要提出告訴?…)我本人不提告訴;但我要代我太太溫美英提出告訴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450號卷第12頁),惟羅仕柯於偵查期間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接受詢問,並於警詢及偵查期間業已指明犯人申告犯罪事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則告訴人溫美英之配偶羅仕柯上開於警詢所陳之真意是否係以基於被害人配偶之身分為獨立告訴之意思或係為告訴代理人之意思,亦非無闡明之必要。
(三)原審逕以告訴人已逾告訴期間方補正提出委任書狀於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或以告訴人溫美英之配偶羅仕柯未於告訴期間內有為獨立告訴之事證,其告訴為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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