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德於民國102年8月3日某時許至同年月4日中午12時53分許之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某市集地面,拾獲 顏光陽 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明知該信用卡係顏光陽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
二、林明德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向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冒用顏光陽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顏光陽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即臺北富邦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各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分別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核對簽帳單之簽名與信用卡背面之簽名相符而陷於錯誤,誤信林明德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林明德,足以生損害於顏光陽、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顏光陽發覺信用卡遺失,而於102年8月5日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掛失,經該行告知其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其乃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各該簽帳單上之指紋送鑑結果,與林明德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顏光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明德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光陽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至4頁),並有臺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達美樂披薩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同時段消費明細、訂單資料、燦坤實業有限公司函暨所附信用卡簽帳單、銷售查詢作業資料、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員山分店(即頂好Wellcome員山店)簽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至19頁、第36至42頁、偵緝字卷第29至3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其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又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各該特約商店之意,而分別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臺北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前揭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前揭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分別以一行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向各該特約商店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1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等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復持以消費購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破壞信用卡利用之便捷性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亦無意見,且被告各次刷卡金額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共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復敘明被告分別在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顏光陽」署押共3枚(見偵字卷第37頁、偵緝字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各該偽造之簽帳單,因被告交付各該特約商店轉由收單機構收存,已非屬被告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係同一日之連續行為,時間密切,為想像競合犯,非各單一行為,且被告坦承錯誤,願與被害人臺北富邦銀行和解、賠償所有損失,檢察官卻不給機會,致被告遭重判,請給予改過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卡消費,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共3次,每次犯罪時間、地點迥異,所得財物不同,被害人亦屬有別,於每一次盜刷信用卡、詐欺得手時,即已構成犯罪,應予分論併罰,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可言。又被告迄未提出已與臺北富邦銀行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臺北富邦銀行所受損害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謂有何失之過重可言。被告上訴徒憑己見,猶執前詞,空言賠償,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遺失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特約商店(消費地點)│消費金額│消費品名│偽造之署押│││││(新臺幣)│││├──┼──────┼──────────┼────┼────┼──────┤│一│102年8月4日│達美樂中和積穗店(新│1,799元│披薩等餐│信用卡簽帳單│││中午12時53分│北市○○區○○路2段││飲│之持卡人簽名│││許│553號)│││欄之「顏光陽│││││││」署押1枚│├──┼──────┼──────────┼────┼────┼──────┤│二│102年8月4日│頂好Wellcome員山店(│1,547元│生活用品│信用卡簽帳單│││中午12時59分│新北市○○區○○路3│││之持卡人簽名│││許│段1-3號)│││欄之「顏光陽│││││││」署押1枚│├──┼──────┼──────────┼────┼────┼──────┤│三│102年8月4日│燦坤3C中和民樂店(新│4,890元│Lenovo│信用卡簽帳單│││下午3時27分│北市○○區○○街122││IdeaTab│之持卡人簽名│││許│號1樓)││平板電腦│欄之「顏光陽│││││││」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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