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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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陸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被害人 李女 有男女親密關係,上訴人絕無控制或剝奪李女行動自由情事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應否命被害人、證人與上訴人對質,乃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原審縱未傳喚被害人及證人 黃曾金英 與上訴人對質,亦難謂為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傷害部分,因不得上訴,已確定,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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