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過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上訴人將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停放於基隆市○○○路○○號海三廠旁,車身逾越機車專用道並占用部分快車道,肇事現場附近無住家,街道兩旁無路燈等情,原判決理由一㈠㈡已分別說明其所憑之證據,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論,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肇事現場業經檢察官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四頁),原審未再履勘肇事現場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