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 林采弘 訴訟代理人 張至欽 被告 葛永紅 訴訟代理人 黃立斯
莊喬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貳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8,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審理後於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124元(本審卷187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於99年10月26日所提出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一、部分曾主張遺存障礙強制理賠金額20萬元云云,於本院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本件被告並非保險公司後,已表示該部分不請求,是該部分並未在本院審酌範圍內,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又具狀主張該部分之請求,惟該部分既已經原告表示不請求而未經被告辯論,自不得因原告上開具狀而列入審酌範圍,況原告所主張之所謂遺存障礙如成立,則亦與原告原請求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屬同一事實,原告再為上開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是該部分本院不予審酌,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06號前時,理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H82-151號重型機車,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幹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判決有罪確定,肇事責任均在於被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遭被告撞傷導致受有左肱骨幹骨折之傷害,故請求下列各項之損害賠償:
1、醫療費:原告受傷後於 郭綜 合醫院住院及手術兩次並在衛生署台南醫院作 復健 治療,合計之出醫療費30,124元。
2、交通費:原告因受傷必需至醫院治療,搭乘計程車往返,因不想請證人出庭作證,故僅請求被告不爭執之3,000元。
3、看護費: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醫院住院開刀,嗣因移除左肱骨內固定之鋼釘亦有住院開刀,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看護,以住院日數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所示,手術後亦需人看護約一個星期,需專人看護日期至少1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請求32,000元
4、減少勞動能力: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離原告至勞工退休年齡65歲,尚有工作年限40年。原告因上肩活動角度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減損每年約8萬元,合計約320萬元。
5、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原應於車禍當日,至屬立台南醫院報到任職,惟因事故發生延至98年6月1日報到。另99年8月8日因移除左肱骨內固定,故留職停薪至同年10月8日,嗣於同年月9日始回復任職。是原告受有工作損失為2個月又10天,以原告每月薪資為22,000元計算,薪資收入減少51,000元。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骨幹骨折之傷害,歷經一年治療尚未痊癒,左上肩活動能力迄今仍受影響,致原告生活上多所不便,後續尚需繼續復健治療,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124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請求之費用:
1、有關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被告均無意見,同意支付。
2、減少勞動能力:依成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原告之傷害並未達殘廢之狀態,其所請求即無理由。
3、工作收入損失:請假2個月是原告個人的因素,依據醫院回函,原告僅須請假2星期,被告同意給付1個月薪資22,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據成大醫院函文,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對原告生活影響不大,原告不用休息很久,故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二)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8年5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06號前時,理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H82-151號重型機車,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幹骨折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99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本院南調卷7頁本院
99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
(二)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33頁附鑑定意見書)
(三)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到職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每月薪資為22,000元(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函本審卷第46頁)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0,124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因上開傷勢須請人看護期間為16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32,000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因上開傷勢至醫院治療支出交通費3,000元,被告同意給付。
(五)原告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開始受僱於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擔任初級專員病歷室助理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約22,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陸人士,90年間與訴外人 方修坤 結婚進入台灣,名下無財產。
(六)原告未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言詞辯論筆錄本審卷第37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被告於98年5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406號前時,理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越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H82-151號重型機車,而擦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肱幹骨折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9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卷全卷,有該卷內之臺南市警察局調查筆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已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交通費及看護費:原告因車禍受傷,於醫院住院開刀治療、看診、往返醫院及接受看護,支出醫療費30,124元、交通費3,000元及看護費32,00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被告並同意給付上開費用(本審卷第187頁背面、第188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2、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22,000元,有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又原告原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2個月又10日之工作收入損失,惟經本院提示郭綜合醫院99年10月19日郭綜發字第09902435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99年11月10日南醫歷字第0990010752號函後,同意減縮為請求1個月之薪資損失22,0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給付(參本院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乏據。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之受傷程度已達勞工保險給付標準殘廢等級之第11等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及是否符合勞保殘障等級,經成大醫院鑑定原告身體狀況後,以99年8月25日成附醫復字第0990016472號附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載明「1.病患林采弘因左側肱骨骨折,術後依其所受傷勢,其需他人看護之日期約為一星期,之後病患三個月內只需避免左手提過重物品及左肩抬高超過90度以上即可,對日常生活影響不大。2.依署南工作內容,病患應可勝任,因為掛號、批價、接聽電話等均不是粗重工作,且左肩亦不用過度上抬,故認為病患休養一星期後應可勝任工作。3.病患骨折癒合良好,且鋼釘也已移除,但這期間可能因復健不夠或病患較怕痛,故活動不夠,造成左肩關節及左肘關節活動度稍受限,此不會影響其工作,但應積極復建或活動,約三個月應有明顯之進步。」等語,有該院上開鑑定結果函附於本院卷可憑,則原告主張其已達勞工保險給付標準殘廢等級之第11等級云云,依前開鑑定結果,尚難憑採,況原告係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畢業,所學為醫務管理,是原告之專業應屬醫務管理,而徵之原告所任職之行政院署立衛生署台南醫院99年11月10日南醫歷字第0990010752號函所示:原告自98年6月1日至該院任職後,自當天起支薪,期間未請病假;於99年8月8日至99年10月8日因病需開刀住院辦理留職停薪,於99年10月9日開始回復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亦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確仍有能力任職,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云云,本院尚難為其利之認定,是原告以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達勞保殘障第11級殘廢,主張減損勞動能力,請求以最低工資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止之勞動能力損失,一次請求勞動損失3,200,000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肱幹骨折之傷害,分於98年5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3日、99年8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住院治療,前者係接受開放性骨幹骨折內固定手術,自受傷後三個月內左手不可提重、左肩不可過度活動,另後者係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本院卷16頁診斷證明書、第150頁郭綜合醫院函),且自98年5月29日起至99年6月15日止,持續在郭綜合醫院、署立台南醫院治療與復健,又復健近一年後其左肩上舉及外展角度仍未完全回復,造成其生活上及工作上之許多不便,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明細可稽,足認其身體上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爰審酌原告前揭痛苦狀況,及參酌原告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畢業,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每月薪資為22,000元,其於97年度、98年度所得分別為135,900元、191,901元,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大陸人士,90年間與訴外人方修坤結婚進入台灣,名下無財產及所駕駛車輛有投保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為287,12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0,124元+往返交通費3,000元+看護費32,000元+工作收入損失2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287,124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訴請被告給付287,124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為4,099元(即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後,追加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判費99元及鑑定費用4,000元),由被告負擔20分之1,即205元,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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