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9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已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於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除另有規定外,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此亦為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丙○○(原名 陳佳瑩 )業已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自不待言。
三、原告起訴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復無從補正,本院自應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