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52號

原告 莊欽益

被告 徐家慶

徐金生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沙原簡字第2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沙原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家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其父被告徐金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慈德宮夜市,因故與原告產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徐家慶持椅子、酒杯毆擊原告,而被告徐金生則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擦傷、臉部挫擦傷、腹壁挫擦傷之傷害。被告徐家慶、徐金生所為使原告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且經本院主動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96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沙原簡字第23號審理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頭部挫擦傷、臉部挫擦傷、腹壁挫擦傷之傷害,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並參酌兩造之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均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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