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50號抗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 孫彭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原法院96年度訴字
第270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335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527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事由,抗告人明知伊之現實居住,竟故意隱瞞,致原法院准其聲請對伊為一造辯論,而為伊敗訴之判決確定。經伊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刻由原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9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提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伊金錢債權能否完全回收尚不確定,而非確定
或可得確定取得金錢之情形,伊所受損失非延後取得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雖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然於拍定數額逾180萬元時,伊仍得參與分配,惟參酌相對人積欠淡水一信之債務、系爭房屋已逾耐用年限、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等,伊金錢債權現時執行仍可能無法全數收回,遑論再審將致執行程序延宕3年4個月,伊金錢債權受房市行情及系爭房地滅失等難以預料風險等語,資為抗辯。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要否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應以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意旨參照)。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有系爭執行事件判決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4號卷第13-15、37-43頁)。而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向原法院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亦有相對人提出經原法院106年8月3日收文之民事再審聲請狀足憑(見同上第17-33頁),相對人主張其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之訴,堪認可採。又依據相對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其係以抗告人明知其現居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卻向原法院陳報新北市板橋區之住所,致原法院誤為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後,進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害及其訴訟權益等語,向該法院提起系爭再審之訴,並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見同上卷第47-53頁),徵諸相對人提出之前述證據方法,已堪信系爭再審之訴非屬顯無理由。且強制執行應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債權人如非以合法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無由開始執行作為。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非屬顯無理由,則原確定判決是否為合法之執行名義,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應開始執行作為,即屬有疑,如不予停止,相對人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相對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再審之訴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屬有據。原法院審酌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1,818,870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及法定利率等規定,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為303,142元(如原裁定附表),未見抗告人加以爭執,自難謂不當。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停止執行之請求,且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已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原法院因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裁准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裕仁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