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再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再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劉芳妤 相對人山林企業社即 陳仁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再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臺再字第116號裁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此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436條之32第3項有定明文。查抗告人對本院台北簡易庭於107年10月4日之107年度北勞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狀以為聲明不服,依照前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併此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收受原審判決後依法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駁回後
又依法提出再審之訴,又經駁回,又再次依法提出再審,因為確定判決確是誤判,為求自身權益與清白,故再次提起再審,並無不法。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0、13款為由提起再審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不應適用之法規誤予適用者而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原係參照有關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之規定,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不僅救濟確定判決,再審亦救濟二審終局判決上訴三審,未限以提出1次為限。
㈢證人 吳如蓮 證詞確不可信,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提出新證據
告發偽證須有告發證物,此告發證物定要能起訴證人吳如蓮,故抗告人一定要找尋其他證物配合告發,且抗告人為重啟再審也定會聲請閱卷,需費時數日,並待書記官聯絡閱卷。㈣此次再審,抗告人也有提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也
是此次閱卷後提出,因此抗告人於收受此件再審之訴駁回後(107年5月2日),立即聲請閱卷也確仍有謹守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更遑論抗告人確有提出告發之新證物,故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6條、第495條規定,對此再審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續行此件再審程序。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前經本院台北簡易
庭以105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於105年8月12日為宣示判決,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6年2月24日以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抗告人於107年6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按本件抗告人前於106年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06年度北勞再小字第1號駁回再審之訴,案經上訴,再由本院以106年度勞再小上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其次,抗告人於107年6月11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7年5月2日收受再審上訴判決(按應指本院106年度勞再小上字第1號)後即再次苦尋證據,於聲請閱卷後發現證人吳如蓮為不實陳述,伊已於107年6月3日再次告發偽證罪,今補提證物希望重啟鈞院105年度北勞小字第51號案件審理」等語,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勞再小字第1號受理後,經審酌認為:「…再審原告復未說明其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合法。」經核原審判斷並無不合之情。
㈢再者,抗告人雖以:證人吳如蓮涉犯偽證罪嫌,其已向臺北
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以為主張,但抗告人並未就所主張證人吳如蓮偽證罪之部分,已經宣告有罪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部分提出證據以為主張,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原審認抗告人以此部分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不合法等情,即非無據。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未就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
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知悉在後之情形及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之部分提出說明及證據,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曾東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