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5號抗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孫彭春妹 間因本院106年度聲字第515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