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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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國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字第53號原告 許力文 訴訟代理人 許華英 被告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謝謂君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許博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07年11月2日以航員字第107000756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有該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我國航政機關,按船員法第90條之規定,該法所訂之行政處罰由航政機關為之。原告依船員法向雇用人即 陽明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年終獎金遭陽明海運拒絕給付,嗣經伊以船員法第8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陽明海運依法處罰,並按船員服務規則第95條之規定,被告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詎被告始終不以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且被告以拒絕賠償理由書第6項註明提醒伊向刑事機關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應注意時效等事,即認為航政機關已盡行政機關之告知義務,並完成所有責任,然行政機關不依法辦理人民之陳情案件,實將船員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視為無物。又被告一再認定我國無司法管轄權,然又以伊一再請求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目的在發動司法偵查,並規避誣告罪責,為維持誣告罪制度故不移送,明顯自相矛盾,顯見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益。況伊與其他船員之刑事案件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而以不起訴處分在案,益證被告誤判本件刑事案件司法管轄權之適用,而侵害伊之權益。綜上,船員法、船員服務規則均屬公法,伊依前揭法規請求自屬有公法上請求權,惟伊屢次向被告請求,均經被告怠於執行職務,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970元(資遣費、年終獎金之損害賠償部分)。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慰撫金部分)。⒊被告應將本件司法管轄權適用之法律知識,連續刊登於中華海員月刊,並向原告聲明道歉,道歉啟事應刊登於中華海員月刊乙期。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主張遭陽明海運違法解僱,並據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薪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原告與陽明海運間之僱傭契約已經合意終止,陽明海運並無違法解僱原告之情事,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既經判決認定其與陽明海運之僱傭契約已合意終止,自無給付資遣費之問題。況兩造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原告亦未曾於伊轄下工作受有薪資,實無給付原告資遣費、年終獎金之問題。又被告就原告之陳情均逐一詳附理由回覆,並提醒原告向刑事機關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應注意時效等,實無怠惰不作為情事,難謂造成原告損害,須賠償慰撫金之責。再者,本案同一事實業經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認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成移送刑事偵查及行政懲處之公法上權利,原告仍以與該敗訴基礎事實相反之事實,請求國家賠償實無理由。況原告主張被告怠於行使公權力期間,發生於000年0月0日前,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提出國家賠償之申請,已逾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104年11月2日起擔任陽明海運所代理賴比瑞亞籍船舶「展明輪」之大廚職務,惟於105年3月27日展明輪停靠大陸地區上海長興船塢時,與其他船員發生糾紛,致原告受有多處傷害,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700號不起訴在案。嗣原告因與陽明海運間僱傭契約之爭議向陽明海運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勞簡字第5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原告經強制下船並返台後數次向被告陳情,請求將展明輪之船長、船員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及陽明海運應依原僱傭契約繼續履行,並發給自105年3月27日至繼續履行原合約止之薪資、年終獎金、資遣費,另請求對陽明海運作成行政處罰,及提供展明輪船長、船員之年籍資料等。被告分別以105年6月20日航員字第10500032261號函、105年7月14日航員字第1051910942號函、105年8月23日航員字第1051911141號函函復原告,嗣原告於105年8月24日至被告處口頭陳情,並提出105年8月29日申訴書申訴被告,經被告以105年9月9日函覆原告,復經原告於105年9月19日提出申訴,經被告以該申訴書為訴願書,檢送訴願機關嗣遭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等情,有原告陳情書暨被告及交通部回覆函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勞簡字第5號判決、105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判決、交通部函文暨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第67至77頁、第119至139頁、第141至160頁、第173至18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行政、有嚴重怠惰、失職、曲解法令及認事用法違誤之情事,致原告無法自受雇公司即陽明海運受領相關資遣費及年終獎金,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闕為:㈠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8,970元,暨登載道歉啟事有無理由?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不中斷,固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0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經「展明輪」之船長、船員以強制手段迫
其下船,並遭陽明海運違法解雇,致受有資遣費及終獎金之損害,被告為航政機關應依法處罰並移送司法機關,乃屢向被告陳情,經被告綜整歷次陳情內容,並以105年9月9日航員字第105006033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答覆原告,原告因不服系爭函文之決定於105年9月19日提出申訴,經被告以前揭申訴書為訴願書檢附訴願機關,遭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顯見原告於收受系爭函文後,已知曉被告所為105年9月9日拒絕移送司法機關之認定與原告主張不合,屬違法處分,且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始就該處分為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訴訟程序。揆諸上情,原告最遲於「105年9月19日」已知悉系爭函文,且認其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或有違法處分之情,致其受有損害,因而提出前揭行政訴訟,則原告如欲對於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應以前揭知有損害之時點即收受系爭函文之日起2年內行使請求權,是縱以原告提出申訴書之105年9月19日之日起算該請求權時效,至遲亦已於107年9月18日罹於時效。惟原告直至107年10月24日始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於此之前,原告雖曾多次函請被告依原告之認知依法處罰陽明海運暨將涉有不法之船員移送司法機關,並進行前述之行政爭訟程序,然既未依循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之,自難謂在此以前對被告所為之表示係屬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19頁),並於107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係於刑事案件已不起訴處分偵結後始知受有損害,且一開始即已向交通部陳明事實,一直有持續請求,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8,970
元,暨登載道歉啟事,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請求權時效,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自無庸另行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338,970元,暨登載道歉啟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