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郡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郡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郡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般人於飲酒後對周遭環境之辨識能力及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將顯著降低,因此飲酒後駕駛或騎乘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均有高度危險,此業經政府機關透過媒體、學校教育宣導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置自身、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9號被告張郡峯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郡峯於民國108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與復興北路口某餐廳內內飲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郡峯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逸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