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94號抗告人 單國誠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徐于淨 律師 劉思伶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朱錫光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及第三人 劉俊仁 分別持有薩摩亞商亞立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立基公司)44萬股及10萬股,相對人則持有亞立基公司46萬股,並擔任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伊於民國105年間發現亞立基公司帳務諸多問題,嗣兩造於106年5月達成共識,相對人同意辭任亞立基公司負責人職位,改由伊擔任,相對人及劉俊仁之股份亦一併轉予伊。然相對人反悔並於同年7月31日以負責人身份凍結亞立基公司銀行帳戶,使伊無法動用公司款項支付員工薪水及營業費用,更向經濟部申請廢止工商憑證,嚴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存有爭執,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行使亞立基公司負責人職權。原法院准抗告人以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450萬元或無記名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與亞立基公司間負責人關係不存在前,禁止行使亞立基公司負責人職權。抗告人對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之規定準用之。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就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於本院抗告審理程序中,業經相對人到庭及提出書狀為說明答辯(本院卷第45至第52頁、第95至98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時,自應斟酌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再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適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
四、經查,相對人擔任亞立基公司公司負責人(即董事),該公司未對此訂有酬勞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而亞立基公司於105年度,營業毛利扣除營業相關費用後之營業淨利為2,627,817元,復再加計非營業收益及扣除非營業損失後,其得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全年所得額為1,948,933元,有相對人提出之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第104頁)。又本件相對人若經禁止行使公司負責人職務,僅係董事權不能行使,非遭禁止行使股東權,是以估算相對人因本件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以相對人不能行使董事權之影響為據。再相對人為亞立基公司之負責人時,亞立基公司於105年度尚有前述淨利,則相對人不能行使公司負責人職務,其所受之損害應為亞立基公司無法正常營業所帶來之獲利。審酌相對人於亞立基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未領取薪資,亞立基公司一年所獲淨利約為195萬元,以及以本案訴訟辦案進行之期限為4年4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年4月),加計在訴訟中未列入辦案期限之時間(如判決後送達、提起上訴時審查上訴要件、分案、命補正等),合計約為5年。參以亞立基公司於公司負責人受禁止執行職務之處分後,雖可能減損其營業能力,但並非不能營業等情。從而,本件禁止相對人行使公司負責人職權之擔保金應降低為195萬元,方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持亞立基公司股份46萬股,每股1美金計算供擔保金額,而酌定本件擔保金為1450萬元,尚有未洽,求予廢棄,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酌定本件擔保金為145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不當,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酌定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藍家偉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