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汝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58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汝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楊大衛 新臺幣參仟元至滿新臺幣伍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劉汝民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劉汝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汝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2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楊大衛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8年2月1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楊大衛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8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3000元,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大衛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5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58號被告劉汝民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汝民於民國106年8月30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民族東路東往西方向第3車道行駛,途經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右轉彎前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情況,即貿然右轉彎往國道一號匝道方向行駛。適有楊大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民族東路東往西方向第4車道駛至,一時閃避不及,劉汝民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楊大衛機車左前側車身,致楊大衛人車倒地並受有背痛、四肢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大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劉汝民於警詢及偵查│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中之供述。│人楊大衛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楊大衛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在上│││訊時之指述。│開路口左轉與伊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且被告未打方向││││燈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2、被告有肇事因素之事實│││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拍││││攝到影像畫面擷取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四、│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明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韋晴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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