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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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永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相對人展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作成107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再審聲請人於107年12月14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收狀戳印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聲請再審顯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闡述其個人之法律見解應如何適用於本案,對承審法官及官場制度之個人評價云云,均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說明」、「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均為推託之詞。原在審狀及所有先前聲請再審狀,均有表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後段將重新記述一次,本院竟表明無具體情事,顯係官官相護,醬缸文化及官場現形記最佳證明,依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不正當應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是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違反大法官會議第177號解釋,而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後半段法官竟受前半段法官之控制,而不能依據憲法第80條獨立審判,必須官官相護駁回訴訟,應已違憲。而筆錄載有「機器載來給我看又載回去了」等內容,則相對人已自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定,法院不得為相反之判決。且依舉證原則相對人應就「已載回去了」等為舉證, 陳鴻斌 法官見已穿幫趕緊下令閉庭,法院必須無條件判再審聲請人勝訴,本院為再審相對人勝訴之判決,顯同為犯罪法院,是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另經濟部拒絕清算人登記,架空最高檢察署,並侵犯行政院會議,檢察總長已下令查辦。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駁回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⒉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7年度聲再字第9號;106年度聲再字第10、28、
36、43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2、22、30、36、46、6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6、37、4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14、
31、39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17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
17、39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99年度審聲再字第
4、14號;98年度審聲再字第16號;97年度審聲再字第11號;97年度聲再字第5、18號;96年度聲再字第24號;95年度聲再字第4、9、21、28號;94年度再易字第48號;93年度再易字第19、38、49、59號等判決及92年度再易字第6、14號;91年度再易字第6、53號;89年度再易字第2號;86年度再易字第12號;84年度再易字第14號;82年度再簡上字第31號;81年度簡上字第536號;81年度北簡民字第5404號等裁定均廢棄。⒊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3,000元,及自76年8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出庭雜費、業務損失每日5,000元計算。⒋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法院(指為裁判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對各庭各法官更為下達裁定。㈡備位聲明:⒈同先位聲明第1、2、4項。⒉再審相對人應返還系爭硬度計,如因24年必有不能彌補之硬度計瑕疪,則必依先位聲明第3項辦理。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院僅
能審究再審聲請人有無指明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5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至原確定裁定外之其他先前歷次再審裁定或原訴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究,先予敘明。
㈡又再審聲請人固指摘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違背憲法
之情形,是原確定裁定不應以該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以判決改判云云。惟此乃屬再審聲請人闡述個人之法律見解,且觀以原確定裁定之內容,均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再審事由。
㈢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故意不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
之1規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顯係確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依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再審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未指摘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僅泛言指摘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認事用法違反法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違憲等,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可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難認有聲請意旨所指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者,聲請人主張於原訴訟事件,相對人已有自認「機器載來給我看又載回去」等事實,乃係指摘原訴訟事件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有如何違法,並非就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參諸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亦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自屬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另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該部分顯無理由,本件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姚水文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怜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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