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耀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60、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對 黃鳳蓮 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外,其餘均撤銷。
陳耀堂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黃鳳蓮部分)。
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耀棠前曾於民國70年間,因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77年4月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各次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97年10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外
自稱「台灣樂商高爾夫聯誼會」(下稱台灣樂商聯誼會)總幹事,並承租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老樹糖屋」(下稱老樹糖屋)作為台灣樂商聯誼會之會館,利用失業者急想求職之需求,在報紙上刊登「台灣樂商聯誼會誠徵財務長、底薪新臺幣3萬、獎金另計」之不實徵才廣告,黃鳳蓮於97年10月20日見到上開廣告後,即與陳耀棠聯繫應徵該工作,陳耀棠即向黃鳳蓮佯稱其組織有高爾夫球隊,且每月均會舉辦固定之球聚及免費之金融講座,因財務長之工作需保管會員之會費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50萬元,故需提供其30萬元之職務保證金始得擔任該工作,並要求黃鳳蓮為台灣樂商聯誼會申設新帳戶,一旦黃鳳蓮開始工作,其即將會員所繳交之會費約30至50萬元匯至黃鳳蓮所申設之新帳戶內,並拿出一些名片,佯稱係已參加之會員等語,使黃鳳蓮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11月4日匯款30萬元至陳耀棠所申設之渣打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耀棠隨即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付款人:渣打銀行,發票日:99年11月
5日,票號:AA0000000號)予黃鳳蓮,偽以該支票作為其職務保證金之擔保。嗣黃鳳蓮應陳耀棠之要求,至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台灣樂商聯誼會使用,惟陳耀棠除先後於97年12月15日、98年1月5日各匯入該帳戶2千元充作文書費用外,並未將其所稱之會費30萬元至50萬元匯入該帳戶內;且其於97年11月5日至老樹糖屋上班後,始終未曾目睹有何台灣樂商聯誼會之會員出入,且未曾見有舉辦任何高爾夫球聚或金融講座,亦未按月領得薪水,乃驚覺受騙,遂於97年12月22日向陳耀棠辭職,並要求退還保證金及積欠之薪水。惟陳耀棠因已將前開詐得款項另行投資美國美西人壽保險保單,且根本無意償還前開款項,為敷衍了事,乃先於98年2月5日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予黃鳳蓮供擔保(付款人:渣打銀行,發票日:98年2月5日,票號:AA0000000號),嗣經黃鳳蓮一再催討,陳耀棠為免黃鳳蓮提示前開面額10萬元支票,乃於98年3月1日匯款3萬元至黃鳳蓮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惟黃鳳蓮仍於98年3月4日提示前開面額10萬元之支票,嗣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 張麗品 於97年10月間某日,見陳耀棠於報紙上刊登徵求「會
計人員、底薪3萬元、獎金另計」之不實廣告,遂與陳耀棠聯繫,陳耀棠又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張麗品佯稱,因會計之工作必須保管台灣樂商聯誼會所有會員之會費約20萬元至30萬元,惟恐張麗品捲款潛逃,乃要求其必須提供30萬元之職務保證金,始得擔任該項工作。張麗品急於求職乃誤信為真,惟因無法一次支付龐大之職務保證金,陳耀堂遂開立1紙面額8萬元之渣打銀行西屯分行支票(票號AA0000000、發票日期98年4月15日)交由張麗品以上開支票及其所有車輛持向南日盛當鋪借貸8萬元,預扣利息後僅貸得7萬2500元,張麗品因需款使用,經與陳耀棠討價還價後,遂於同年11月25日支付與陳耀棠現金4萬2500元之職務保證金(陳耀堂允諾張麗品願意代為支付7500元之利息,故加上利息者則職務保證金仍為5萬元),餘款則留供己用。嗣張麗品於97年12月1日至老樹糖屋上班後,因始終未曾目睹有何台灣樂商聯誼會之會員出入,且未曾見有舉辦任何高爾夫球聚或金融講座,亦從未保管任何會員之會費,乃驚覺受騙,遂於98年1月中旬自行辭職。
㈢陳耀棠食髓知味,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97年11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台灣樂商聯誼會誠邀副會長(股東1名)、車馬費3萬、獎金另計、會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不實廣告, 洪文 譓於97年11月19日見該廣告後,遂與陳耀棠聯繫,陳耀棠即向 洪文譓 佯稱:該工作必須提供50萬元之職務保證金,始得擔任該項工作,而該工作每月可固定領取車馬費3萬元,若解約可立即無息退還職務保證金,洪文譓因急於求職乃誤信為真,惟因無法一次支付龐大之職務保證金,乃先於97年11月28日在老樹糖屋交付「定金」1萬元予陳耀棠,再接續於97年12月15日在老樹糖屋交付「延期定金」1萬元予陳耀棠,再接續於97年12月15日後至98年2月24日間之某時又交付1萬元予陳耀堂。而陳耀棠因上開騙局遭黃鳳蓮揭穿,並遭黃鳳蓮追討債務,乃於98年1月間退租老樹糖屋,惟為免洪文譓交付餘款時察覺有異,乃於98年2月24日與洪文譓約在臺中市大雅區某高爾夫練習場見面,洪文譓遂接續在該處交付現金5萬3千元及面額32萬7千元之支票1紙(業經陳耀棠兌現)予陳耀棠,合計洪文譓共交付41萬元之職務保證金予陳耀棠,陳耀棠乃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付款人:渣打銀行,發票日:99年3月4日,票號:AA0000000號)予洪文譓,偽以該支票作為其職務保證金及日後3個月車馬費之擔保,並約定洪文譓於98年3月5日開始上班。惟洪文譓嗣於98年2月26日至老樹糖屋後,竟發現台灣樂商聯誼會之辦公處所已人去樓空,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黃鳳蓮、張麗品、洪文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黃鳳蓮、張麗品、洪文譓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亦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於100年2月22日、本院於100年7月20日審判期日,將該等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100年2月22日、本院於100年7月20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耀堂固直承於上開時地向黃鳳蓮、張麗品、洪文譓收取如事實欄所載金額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黃鳳蓮,黃鳳蓮於97年11月4日繳交之30萬元職務保證金,是作為請她保管會費之擔保,而黃鳳蓮於97年11月5日開始上班後,伊就明確告知黃鳳蓮目前並無任何會員,一切從零開始,且必須招募到相當之會員後,才會開始舉辦固定之球聚及免費之金融講座,後來因為伊將黃鳳蓮所交付之款項投資美國美西人壽之保單發生虧損,又沒有招募到任何會員,才無法將款項全部返還黃鳳蓮;伊沒有詐騙張麗品,張麗品來應徵時, 伊有 向張麗品說明清楚合約內容,並說明要有職務保證金才可錄取本工作,張麗品才苦苦哀求讓伊加入,伊才會與張麗品簽約,並交付伊款項,事後伊已將款項全部返還予張麗品;伊亦沒有詐欺洪文譓,簽約前伊有跟洪文譓說明清楚,洪文譓才願意繳交40萬元之職務保證金,且伊有跟洪文譓說要至臺中市上班,而非在老樹糖屋上班,後來因為伊將洪文譓所交付之款項投資美國美西人壽之保單發生虧損,才無法將款項全部返還洪文譓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黃鳳蓮係於看到被告所刊登之徵求財務長廣告後,即
與被告接洽,並於97年11月4日與被告簽訂合約書,及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渣打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於97年11月5日開始至老樹糖屋上班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黃鳳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8偵5460卷第9、10、112至114頁),且有合約書1份、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紙、報紙廣告1份及渣打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見98偵5460卷第16、1
7、28、134至137頁)可參。告訴人張麗品於97年10月間某日,見被告於報紙上刊登徵求會計人員廣告後,遂與被告接洽,並交付含利息在內之5萬元(實際交付4萬2500元)職務保證金給被告,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張麗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偵5460卷第90至91、102至104頁、原審卷第149至152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而告訴人洪文譓係於看到被告所刊登徵求副會長之廣告後,即與被告接洽,之後先於97年11月28日交付被告定金1萬元,再於97年12月15日交付被告延期定金1萬元,於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之某時又交付1萬元,又於98年2月24日交付被告現金5萬3千元及面額32萬7千元之支票1紙(業經被告兌現),合計交付被告41萬元,並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洪文譓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偵5460號卷第56、57、64至66頁、原審卷第171至174頁),且有合約書1份、報紙廣告1紙附卷(見98偵5460卷第59、62頁)可按。
㈡被告雖辯稱簽約前已向黃鳳蓮詳細說明職務保證金之用途,
黃鳳蓮認為合理,才願意繳交云云。惟證人黃鳳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伊於97年10月20日見到被告所刊登之廣告後,即與被告聯繫,被告即向伊表示其組織有高爾夫球隊,且每月均會舉辦固定之球聚及免費之金融講座,因財務長之工作需保管會員之會費約30萬元至50萬元,故需提供被告
30萬元之職務保證金始得擔任該工作,並要求伊為台灣樂商聯誼會申設新帳戶,一旦伊開始工作,被告即會將會員已繳交之會費約30萬元至50萬元匯至所申設之新帳戶內,被告並拿出一些名片,表示係已參加之會員,伊才於97年11月4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渣打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98偵5460卷第9、10、112至114頁)。
而被告於警詢業已供稱台灣樂商高爾夫聯誼會並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成立時只有伊1人,尚無會員,亦無會員名冊,成立至今也沒有會費收入,也沒有舉辦過球賽及任何餐費(見98偵5460卷第5頁背面、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所提出之答辯狀中,亦自承其係於黃鳳蓮於97年11月5日開始至老樹糖屋上班後,才告知黃鳳蓮當時沒有任何會員,一切從零開始等情(見原審卷第25頁)。然而黃鳳蓮於97年11月4日即已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並繳交30萬元之職務保證金,顯然被告於與黃鳳蓮簽約之際,不僅刻意隱瞞當時台灣樂商聯誼會並無任何會員之事實,甚至向黃鳳蓮詐稱已有30至50名會員,並已收得30萬元至50萬元會費,而因財務長之工作需保管上開會費,使黃鳳蓮因而交付其30萬元之職務保證金,是以其施用詐術使黃鳳蓮交付財物之犯行,應甚為明確,其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被告於成立台灣樂商聯誼會時,既無任何會員加入,即無任何會費收入,竟以保管會員已繳交會費之名義,要求黃鳳蓮繳交30萬元職務保證金,又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收受黃鳳蓮所繳交之職務保證金後,隨即以自己之名義投資美國美西人壽保單等情,是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為明確。何況被告於案發時仍有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渣打銀行等多個帳戶可供使用(見98偵5460卷第71、116、120、121、123、124、127、
129、133頁),若真有募得會員加入,被告提供自身之帳戶存放會費即可,何需輾轉存放於黃鳳蓮之帳戶內?更堪認被告所稱之職務保證金不過為用以詐騙黃鳳蓮之名目而已。
㈢被告又辯稱已向張麗品說明合約內容,張麗品才交付5萬元
職務保證金云云。惟證人張麗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均已明確證述:伊於97年10月份要找工作,看到自由時報上刊登台灣樂商高爾夫球聯誼會誠徵會計之廣告,遂與被告聯繫,被告說伊職務為會計,要保管公司會費約20萬元至30萬元左右,因怕伊捲款潛逃,故需提供30萬元職務保證金,因伊沒有如此多錢,被告還開立乙紙面額8萬元支票要伊去借款,伊有以該紙支票及伊所有車輛向南日盛當鋪借得8萬元,預扣利息後取得7萬2500元,並將其中5萬元於97年11月25日交給被告做為職務保證金(因被告允諾向當鋪借貸部分由其給付,故其交付4萬2500元給被告),被告說職務保證金至少要10萬元,其餘不足部分要自伊月薪中每月扣除1萬元,但伊後來發現被告一直在報紙上刊登聘請員工的廣告,當時被告有說他有組一個高爾夫球隊,當時已有20至
30名會員,也有固定球聚,還有免費金融講座,但在伊上班這段期間卻都沒有舉辦過,也沒有看過任何會員,伊也沒有保管到任何錢等語(見98偵5460卷第90至91、102至104頁、原審卷第149至152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明確。然被告業已直承彼時並無任何會員,自無任何會費可言,何以需要張麗品繳交5萬元之職務保證金,且在張麗品97年11月25日支付職務保證金5萬元前,被告復早於97年11月4日自黃鳳蓮處收得30萬元職務保證金,又何需要張麗品再繳付職務保證金?益徵此部分應與被告上開詐騙黃鳳蓮之手法相同,職務保證金不過為被告用以行騙之名目而已,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至被告於偵訊期間雖已返還張麗品5萬元職務保證金,及3期利息共2萬2500元(連同第1期向當鋪借貸而預扣之利息),為張麗品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0頁),惟此乃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與其對張麗品犯詐欺取財業已成立之犯行,不生若何影響。況且張麗品亦證述:事後之利息錢及1個月薪資3萬元,被告也都沒有支付(見原審卷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87、93頁背面),亦難認被告對張麗品受損部分業已完全彌補。
㈣被告復辯稱簽約前有跟洪文譓說明清楚合約之內容,洪文譓
才願意繳交40萬元之職務保證金云云。惟證人洪文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述:伊於97年11月19日見被告所刊登徵求副會長之廣告後,與被告聯繫約在老樹糖屋見面,被告即向伊表示:該工作必須提供50萬元之職務保證金,始得擔任該項工作,而該工作每月可固定領取車馬費3萬元,若解約可立即無息退還職務保證金,伊乃先於同年11月28日在老樹糖屋交付1萬元予陳耀棠,再接續於同年12月15日在老樹糖屋交付1萬元予陳耀棠,又接續同年12月15日至98年2月24日間之某時交付1萬元予陳耀堂,於98年2月24日在臺中市大雅區某高爾夫練習場交付現金5萬3千元及面額32萬7千元之支票1紙予陳耀棠,合計共交付41萬元之職務保證金予陳耀棠,陳耀棠即約定伊於98年3月5日開始上班, 嗣伊 於98年2月26日至老樹糖屋後,發現台灣樂商聯誼會之辦公處所已人去樓空,才發覺受騙等語(見98偵5460卷第56、57、64至66頁、原審卷第171至174頁)。而參諸證人黃鳳蓮、張麗品於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所證,渠等任職於台灣樂商聯誼會期間(黃鳳蓮為97年11月5日至98年1月間,張麗品為97年12月1日至98年1月間),並無任何會員加入,則該聯誼會自始至終既未曾成功招攬任何會員加入,當然即無任何會費之收入,則斯時被告有何立場要求洪文譓提供職務保證金?何況斯時黃鳳蓮、張麗品已分別提供30萬元、5萬元作為被告所稱之職務保證金,黃鳳蓮並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樂商聯誼會保管會費之帳戶,則被告何需洪文譓另行提供職務保證金?顯然此部分應與被告上開詐騙黃鳳蓮、張麗品之手法相同,職務保證金不過為被告用以行騙之名目而已,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再被告所刊登之廣告上,載明會館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即老樹糖屋),然而被告於98年1月間因遭黃鳳蓮追討債務,遂於98年1月間退租該處,並與洪文譓改約至臺中市大雅區某高爾夫練習場簽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洪文譓、黃鳳蓮證述在卷;則衡情被告與洪文譓簽約時,洪文譓若知悉被告遭黃鳳蓮催討職務保證金債務,且老樹糖屋處已經退租,洪文譓焉有接續繳交職務保證金之可能性?顯然被告之所以約洪文譓至臺中市大雅區某高爾夫練習場簽約,目的根本係為避免洪文譓察覺其與黃鳳蓮之紛爭及其退租老樹糖屋之事實,而使其施用之詐述功虧一簣而已。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另辯稱:老樹糖屋退租後,伊有向洪文譓說明要改至臺中市上班云云,然此為證人洪文譓所否認,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始終未曾提及台灣樂商聯誼會在臺中市設有辦公處所,被告於審理中亦根本無法說明該辦公處所之確切位置,顯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觀諸卷附被告於98年2月13日寫給黃鳳蓮之書信1封,被告
向黃鳳蓮表明,洪文譓與其簽約後,其會將洪文譓所提供之資金返還予黃鳳蓮等語(見98偵5460卷第22、23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收到洪文譓交付之41萬元後,即以其自己之名義購買美國美西人壽保單之情;復參以卷附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黃鳳蓮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98偵5460卷第18、20、21頁),可知被告即使於98年2月24日已收足洪文譓所繳交之41萬元,然其面臨黃鳳蓮之屢次催討,黃鳳蓮甚至於98年3月4日提示被告所開立之支票(付款人:渣打銀行,發票日:98年2月5日,票號:AA0000000號),被告卻僅於98年3月1日匯款3萬元予黃鳳蓮敷衍了事,任由其所簽發之支票跳票,亦未曾再返還黃鳳蓮任何款項,足見其根本無意還款黃鳳蓮,更堪認其對於黃鳳蓮所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雖於張麗品應徵時,告以無職務保證金無法錄取,請其不要勉強,嗣後係因張麗品苦苦哀求,伊才同意並開立支票讓其借貸乙節,此情雖為張麗品所是認,然張麗品確係見被告上開刊登之廣告而前往應徵,因為高薪,才願意依被告提議,持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及伊所有中古車向當鋪借貸後用以繳納職務保證金,如果無該職務保證金則無法順利覓得上開工作,已經張麗品於本院具結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惟張麗品於繳納職務保證金時,已有黃鳳蓮交付30萬元之職務保證金,且依被告所述會員會費之款項係要匯入黃鳳蓮所提供之合庫帳戶內,何故又要張麗品繳納5萬元之職務保證金,不足的5萬元再自張麗品每月月薪中予以扣抵?縱使被告未於第1次張麗品前來應徵之際,予以錄取,係經張麗品苦苦哀求後方才錄用,惟此乃因張麗品於第
1次應徵時即表明其經濟確實困難,無資力支付職務保證金之緣故,被告見張麗品無資力,亦無能力繳納職務保證金,始不予錄取,並美言佯稱要其不要勉強,嗣見張麗品2度應徵時,見張麗品有意願籌款,方以開立支票借貸方式讓其週轉借得職務保證金,並讓張麗品誤信被告確實為一正派經營生意之人,益徵此乃被告對張麗品之詐欺手腕,要無疑義。至張麗品於繳付職務保證金與被告時,被告雖當場書立一份聘請書交付張麗品收受,內容提及「由張麗品師姐暫借保證金5萬元整」(見98偵5460卷第95頁),惟證人張麗品於本院明確證稱:是由 伊以伊 本人名義向當鋪借貸款項,當時被告沒有去,借貸款項後,再將其中5萬元(因第1期利息7500元由被告支付,故實際交付4萬2500元)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顯見張麗品名義上所交付與被告之5萬元,實際為4萬2500元,仍為職務保證金,並非與被告間之借貸款項,故上開聘請書記載「暫借」保證金乙語,亦無從為其等實為借貸關係之認定。又被告對於洪文譓詐取款項之目的,並非為充作職務保證金,亦非為還款予黃鳳蓮,而係欲供作自己投資美國美西人壽保單之款項而已,是其對於洪文譓所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為灼然。另依卷附被告與洪文譓所簽訂之合約書(見98偵5460卷第59頁),其中第
4條雖記載洪文譓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額係「股金」,惟證人洪文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證稱伊係交付職務保證金予被告,被告於原審亦均自承係以職務保證金之名義要求洪文譓交付款項,顯然上開「股金」之記載應非符合被告與洪文譓之原意,而係被告在行騙之初,即預以含糊之文字,用以混淆視聽,逃避責任之技倆,附此敘明。
㈥此外,復有台灣樂商高爾夫聯誼會簡介、美國美西人壽保單
簡介、被告承租老樹糖屋之租賃契約書、被告所簽發予洪文譓之支票(面額50萬元、付款人:渣打銀行,發票日:99年3月4日,票號:AA0000000號)、簽發予黃鳳蓮之支票(面額30萬元支票、付款人:渣打銀行,發票日:99年11月5日,票號:AA0000000號)等資料在卷(見98偵5460卷第13、1
4、18、50頁)可稽。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前開所為事實欄一、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97年12月15日起至98年2月24日止某時,接續詐得告訴人洪文譓1萬元款項予以起訴,然此部分既為被告詐欺告訴人洪文譓之接續行為,自為本院所得併予審理。被告於本院雖供稱該1萬元乃其向洪文譓購買神韻晚會門票計6千元,洪文譓要求折算為1萬元,故亦算在要給洪文譓之款項內(見本院卷第81頁),惟告訴人洪文譓自警偵訊及原審即均指證述,伊確實交付41萬元給被告,另外神韻晚會門票與本案無關,被告於本院審理前亦未提及神韻晚會門票為6千元,但洪文譓要求算1萬元此節,則其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實有可疑,再參照被告與洪文譓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100年度員簡字第76號民事事件所成立之和解,被告願給付洪文譓41萬元乙節,亦可見告訴人洪文譓於歷次指證述其因遭被告詐欺而陸續交付達41萬元之款項,係屬真實可採,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中1萬元是其與洪文譓因購買門票之債務問題,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至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詐欺告訴人黃鳳蓮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繕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經濟不景氣下失業者求職心切之心理,對經濟狀況已屬弱勢之被害人施以詐述,使渠等陷於更加窘迫之狀態,至為惡劣,且詐得款項為30萬元,數額非小,犯後復飾詞卸責,未具悔意,且僅返還被害人極少部分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月,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與告訴人黃鳳蓮達成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字第77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可參,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實際還款之動作,故上開和解筆錄,亦無從在刑度方面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詐欺洪文譓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總計接續詐得告訴人洪文譓款項為41萬元,原審誤認為40萬元,尚有未洽;又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詐欺告訴人張麗品部分,疏未勾稽卷內事證,遽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有詐欺告訴人洪文譓之犯行,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對告訴人張麗品詐欺犯行明確,應為有罪認定,指摘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為不當,則為有理由,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體無殘缺,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利用經濟不景氣下失業者求職心切之心理,對經濟狀況已屬弱勢之告訴人張麗品、洪文譓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經濟更加窘迫之狀態,雪上加霜,張麗品甚至因而向當鋪借款,利息高達年息212%(7500除以42500等於211.76%),被告因而向告訴人張麗品詐得4萬2500元(此指實際取得之款項)及向告訴人洪文譓41萬元,於偵查期間雖已返還告訴人張麗品72500元,然其原允諾繳納之當鋪利息則積欠未付,連同薪水亦未支付,導致張麗品仍須給付利息及受有月薪之損失,另於本院審理前僅償還告訴人洪文譓少部分款項,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洪文譓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參,惟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有實際還款之動作,告訴人洪文譓所受損害仍未見獲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查被告前曾於70年間,因詐欺、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77年4月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見98偵5460號個人資料卷宗第5頁背面)可參,前開刑案資料執行完畢之日期,距離其本案再犯詐欺之3罪,雖均已逾5年。然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張麗品月薪及積欠利息之損失,且與告訴人黃鳳蓮、洪文譓所分別達成之和解內容,被告應按月給付黃鳳蓮、洪文譓各3萬元,亦即其按月應支付之支出至少為6萬元。而依被告於本院直承伊並沒有財產,也沒有不動產,身上流動現金約3、5萬元,其個人每月支出為2萬元,負債則為個位數金額,目前正洽詢工作,約於下個月(即100年8月)初即可擔任某公司之行銷顧問,月薪約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顯然被告並無恆產與固定收入,且尚有其他負債未解決,其於100年5月19日與告訴人黃鳳蓮、洪文譓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達成和解時,尚無資力償還每月至少6萬元之分期款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有固定之工作,足見其有無能力按期還款,實足啟人疑竇。且徵諸本案被告犯案手法均雷同,利用告訴人經濟窘迫,急於謀職之心態,予以詐騙,無疑是雪上加霜,故本院審以上情,認本案並不適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本院所不採。惟在民事方面,被告本對告訴人復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既與告訴人黃鳳蓮、洪文譓達成和解,自應依和解筆錄內容遵時履行,並盡力籌款償還告訴人張麗品所受損失,以昭誠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