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胡義禮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中,上訴人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理由狀中主張:上訴人之身份證曾經遺失,不認識現金卡申請書上聯絡人資料欄內所載之朋友,亦未於職業資料欄內所載之工作地點工作,上訴人根本沒有申辦貸款,為何會有這些資料,上訴人之身分證遺失後,也曾收到罰單,遭盜辦行動電話等語,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理由中載明其上訴聲明,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律規定或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復未指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2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蔡仁昭法官楊坤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文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