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惠被告陳貴春被告陳麗朱被告吳明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0年度營偵字第624號),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參拾陸張)、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8日18時15分許,在台南市鹽水區溪洲寮2之15號「秀麗檳榔攤」1號包廂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查獲被告鄭淑惠、陳貴春、陳麗朱、吳明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0年度營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所扣案、不知何人所有之麻將1副(136張)、骰子3顆,係被告4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台幣(下同)40元、70元,分別係被告陳麗朱、吳明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4人供述明確,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鄭淑惠、陳貴春、陳麗朱及吳明惠等4人涉犯上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0年度營偵字第6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100年度營偵字第624號卷第22頁)。扣案之賭資40元、70元,分別為被告陳麗朱及吳明惠所有,業據被告陳麗朱及吳明惠供明在卷(警卷第10、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臨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應為被告陳麗朱及吳明惠分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至扣案賭具麻將1副(136張)及骰子3顆,不知何人所有,亦經被告鄭淑惠、陳貴春、陳麗朱及吳明惠供述在卷(警卷第3、7、10及14頁),此部分扣案物並非被告4人所有之物,惟上開扣案賭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顯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