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救字第9號聲請人 江苡溱 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吳侑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另家事非訟事件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有揭示。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吳侑駿間離婚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覆議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