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04號聲請人 黃優農 即佳農山產行.相對人 陳南榮
陳唐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0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元就相對人陳南榮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南榮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7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6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並分配完畢,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97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下同)99年10月19日南院龍99年度司執全良字第73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9月14日南院龍99年度司執良字第6666號函及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733號(含本院99年司裁全字第970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666號強制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19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除經其他債權人調卷拍賣強制執行並分配完畢,聲請人亦撤回其餘假扣押執行,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又相對人陳南榮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南榮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唐玉鳳部分係為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庸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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