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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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玲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路3段間設有特種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設置閃光紅燈之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邱宗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民族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且於酒後駕車,雙方乃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骨盆骨折、頭部鈍擦傷、雙足及右大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