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0元確定,卻仍未警惕而再犯本件,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漠視交通安全法規誡命,另考量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