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毒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清欽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曾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2日9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大洋58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0年6月15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清欽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0年6月15日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4日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誤。再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6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猶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僅施用海洛因1次,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