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桃簡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均不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又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時準用之,且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6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 吳幸強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現居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本院於100年11月14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吳幸強」收受上開判決後,提起上訴稱:伊乃遭他人冒名,並非實際行為人等語,經本院將實際行為人於100年3月25日為警查獲時所捺指紋卡片與「吳幸強」於同年12月26日在本院當場所捺指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吳幸強」之指紋與前揭為警查獲涉犯賭博罪嫌行為人之指紋並不相符,此有該局101年1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桃簡卷第62頁),且本院合議庭亦於101年12月25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2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即「吳幸強」部分)在案,足見本件應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冒用「吳幸強」之名義應訊。是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核係該冒「吳幸強」之名應訊之人,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當事人欄所載「吳幸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真正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