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銘
吳倩瑩郭美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建銘及吳倩瑩係乾姐弟關係,被告郭美玲則係被告吳倩瑩之密友,3人於民國101年1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旁 郭麗香 經營之羊肉爐店內,因被告郭美玲稍早與告訴人 邱炳賢 協調債務問題時發生糾紛,致被告3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商議由被告盧建銘聯繫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共同以徒手毆打或持店內椅子、杯子等物(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攻擊告訴人邱炳賢,致告訴人邱炳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盧建銘、吳倩瑩及郭美玲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炳賢業與被告3人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桃園縣大溪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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