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吳慶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品,復又觸
犯本件犯行,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目前的職業是營造業的派遣粗工,日薪新臺幣1,100元,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父、母親同住,我的父、母親已經80歲了,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教育程度、量刑意見,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無意見,本院考量被告在前案施用毒品罪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係因被告未依規定定期採尿檢驗,經強制採尿而查獲,難認被告積極戒除毒癮、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衡情應已滅失,本院考量此一犯罪工具價值低廉,取得容易,且具有高度之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起訴書
1份。【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588號被告吳慶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經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89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72、2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49號、第6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8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鹿基醫院」旁之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翌(9)日晚間8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川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不諱,且其採尿送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逕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廖珮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_毒品案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