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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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7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介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介民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街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易開罐啤酒4罐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05年10月28日晚間10時24分許前某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車行不穩遭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介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而肇事,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