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兆鍹(原名吳秋鳳、吳沛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兆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賭金新臺幣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又有簽注單1張、賭金新臺幣480元扣案可佐。
二、核被告吳兆鍹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年2月3日不詳時點起至本件為警查獲前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
3罪各應為實質上1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為警查獲後(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29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旋即於翌日再度為上述犯行,實不足為取。但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其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不高,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注單1張、賭金480元,屬被告吳兆鍹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