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 陸玖 公克及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壹支、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9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4月12日凌晨3時20分許,在上開醫院,為警查獲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517公克,驗餘淨重0.046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1支,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預備之注射針筒5支,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秀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15日釋放出所,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第65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佐。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含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517公克,驗餘淨重0.046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100191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憑(本院訴字卷第48頁)。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2、55頁)。此外,復有證人 施奕慈 於警詢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及現場蒐證照片共7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其施用之行為僅有一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1月1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及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刑罰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卷第72頁),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毒品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既用於裝盛海洛因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個、塑膠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注射針筒5支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71頁及反面),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藍色包包1個,核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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