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登盤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登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並無前案執行紀錄,素行良好,本件經警方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2毫克,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建議量處最低刑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臺幣(下同)51,5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上述裁罰基準表所定被告行政罰最低須繳納之裁量標準,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高於前述罰鍰標準之55,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速偵字第76號││被告陳登盤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鎮○○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陳登盤於民國106年1月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彰化縣田尾鄉某友人住處,食用燒酒雞及飲用高粱酒半││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KF-3412號自小客車,由上開友人住處出發,往其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同日晚間9時24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達每公升0.52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2││倍餘,而遭警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登盤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陳登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未有酒駕││犯罪紀錄,為初犯,且酒駕闖紅燈,對公共交通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車在道路上快速奔馳,為警查獲,具有高度危險性,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較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酒駕闖紅燈,嚴重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及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最低度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示薄懲,並││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書記官黃裕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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