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合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合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錄音機貳臺(內含錄音帶貳捲及電線源)、六合彩當期簽單壹張、六合彩前期簽單陸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蘇合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補充為「蘇合香基於反覆實施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及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蘇合香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尚可、營利時間非久、獲利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傳真機
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2臺(內含錄音帶2捲及電線源)、六合彩當期(103年2月13日)簽單1張、六合彩前期簽單6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警詢及偵訊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39號被告蘇合香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合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1月中旬起,提供其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或傳真之方式向其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每注之簽選賭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元、68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或日所開出之號碼是否相同,以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向蘇合香領取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者,則押注賭金全歸蘇合香贏得。嗣於103年2月13日19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2臺(內含錄音帶2捲及電線源)、六合彩當期(103年2月13日)簽單1張、六合彩前期簽單6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蘇合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中之自白,(二)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2臺(內含錄音帶2捲及電線源)、六合彩當期(103年2月13日)簽單1張、六合彩前期簽單6張,(三)現場及證物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等罪嫌。再被告於接續行為中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錄音機2臺(內含錄音帶2捲及電線源)、六合彩當期(103年2月13日)簽單1張、六合彩前期簽單6張,皆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旭華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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