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5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第26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李偉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4月26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5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3日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某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月6日凌晨3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偉民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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