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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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駕裁八五─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為: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鎮○○街七十之一號前,因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旗山監理站依法裁決處罰。惟當時異議人已將汽車熄火、停於路邊,故卸下安全帶,並取紙筆抄寫機車車號,而車旁有一婦人,且停車後未開車,無庸繫安全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於高雄縣○○鎮○○街七十之一號前,當時未繫安全帶等情,固據異議人自承在卷。惟因異議人於停車前,曾駕駛汽車,是本件之裁罰重點在於『異議人停車前之駕駛行為,是否繫安全帶』;而非『異議人停車時,未繫安全帶』,是異議人以停車後未開車,無庸繫安全帶為由,認處分違法,容有誤會。㈡又證人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龍肚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證陳:伊執行十二時至二時勤務,因接獲報案表示有人駕藍色小貨車(即異議人所駕車輛)於龍東街來回行駛,故趕至現場,剛到時,適異議人車輛迎面而過,並轉至龍東街七十之一號巷內,而其往前行駛約五百公尺後即回轉,見異議人車輛停於龍東街七十之一號前之路中間,當時異議人車輛未熄火,車旁未見婦人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辯稱:當時係將引擎熄火,且車旁有一婦人等語,尚難採信。㈢因異議人未將引擎熄火,顯見其雖將車輛停於龍東街七十之一號前,但係暫停,且無下車之意,依一般駕駛經驗而言,應不至於卸下安全帶;況異議人目的如係抄寫機車車號,則在事前有所準備下,紙筆必置於隨身可取之處,亦無卸下安全帶取物之可能,益徵異議人關於卸下安全帶之辯詞,不可採信。㈣綜上所述,並參以異議人暫時停車之際,並未繫上安全帶,且非停車後始卸下安全帶之事實,足徵異議人停車前之駕駛行為,亦未繫上安全帶甚明。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於法有據,是異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