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㈡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㈢甲○○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員警 陳清棻 於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訊問時證述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駕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擦撞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