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七號
自訴人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佳銘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湯永茂 為設於台中縣○○鄉○○路七時巷二十七號先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先基公司),明知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間,陸續大量向自訴人泰得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得興公司)進貨,且先基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成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竟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十五日向自訴人公司進貨高達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一千六百五十七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交付原告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付款人中國國際商銀豐原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又縱使先基公司曾協同律師辦理債權人會議,聲明元月進貨,貨款當月付清,卻獨未對自訴人為清償,顯見被告之詐欺意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湯永茂之戶籍地址為台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此有自訴人所提之被告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經營之先基公司位於台中縣○○鄉○○路○○巷○○號,自訴人出貨均係送至被告先基公司上址等情,亦據被告及自訴代理人 許鐘田 於本院調查時一致供承在卷,並有自訴狀暨所附自訴人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等在卷為憑,堪信屬實。又自訴人代理人許鐘田固於本院調查時指訴:是被告打電話及傳真至我們高雄縣泰得興公司訂貨,惟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雙方交易模式均是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過來我們台中縣先基公司,我們直接向業務員下單訂貨等語,而經本院命自訴人提出被告傳真或以電話訂貨下單之資料,自訴代理人固陳稱:因訂貨單已全數銷毀,無法提出任何被告向自訴人公司訂貨之資料等語,惟觀之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所提出之證物,各月份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債權債務協調處理會議等資料均一應俱全,衡情當無於雙方尚有貨款糾紛之情形下,單獨將被告公司訂貨單銷毀之理,顯被常情,足徵自訴人前開指訴,並無所據,是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在高雄縣、市地區之犯罪行為。綜上,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既均在台中縣,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三、另自訴人並未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移轉管轄,是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本院自毋庸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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