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VANTU(中文姓名:胡文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VANT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HOVANT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亦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衡以本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2249,超出法定要件濃度甚多,仍駕駛電動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自行摔倒受傷,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低,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合法外勞,有外國人居留資料、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詳細資料在卷可考,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19244號被告HOVANTU(越南籍)
男23歲(民國83【西元1994】年3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0號工作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VANTU(中文名:胡文秀)於民國106年6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自該處騎乘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致其手臉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醫護人員對HOVANTU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4.9mg/dl即百分之0.2249,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HOVANTU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電動車不慎自行摔倒一情,然辯稱:伊不知道為何血液中酒精濃度會那麼高云云。經查,被告經抽血檢測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24.9mg/dl即百分之0.2249,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科生化學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已逾百分之0.05法定標準,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8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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